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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阜阳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与仲继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继学,阜阳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仲继学。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彦东。上诉人仲继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明民一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年初,仲继学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从安徽省阜阳市购买了一辆陕汽后八轮自卸货车,除去从银行按揭外,阜阳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运输公司)为仲继学垫付了部分购车款。仲继学购车后,与宏利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户协议,约定将所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该公司经营货物运输,宏利运输公司按照协议收取管理费。2013年4月5日,仲继学向宏利运输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649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31日还清,月息2分。仲继学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宏利运输公司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宏利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仲继学借款未还的事实存在。故宏利运输公司要求仲继学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仲继学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仲继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阜阳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4900元,并自2013年4月6日起承担利息损失(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直至款项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82元。由仲继学负担。仲继学上诉称:2013年初其通过按揭方式购买一辆自卸车,车牌号为皖K×××××,欠宏利运输公司64900元是事实,其也向宏利运输公司出具了借条。2013年10月31日,宏利运输公司突然带人将该车强行开走,致使其蒙受重大经济损失,但苦于没有书面手续,其一直无法向宏利运输公司主张权利。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宏利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宏利运输公司答辩称:仲继学上诉称车是其公司开走的,不符合事实,实际是由担保公司和银行带人将车开走的,与其公司无关。车子现在已被担保公司卖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宏利运输公司为仲继学垫付64900元车款,对此事实仲继学予以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宏利运输公司与仲继学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仲继学应当按约定给付宏利运输公司64900元欠款及相应利息。仲继学上诉称案涉的车辆被宏利运输公司强行开走,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不予认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继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上诉人仲继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龙审 判 员  夏 根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