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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财、王菊芳与刘喜平、雷斌、尹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财,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菊芳,女,1965年3月出生,汉族,个体,系上诉人李财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国旺、张丹,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喜平,男,1967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曰倩,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斌,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尹斌,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诉人李财、王菊芳、刘喜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财及上诉人李财、王菊芳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国旺,上诉人刘喜平委托代理人李曰倩,被上诉人雷斌委托代理人张佳,原审被告尹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财、王菊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2日,原告雷斌与被告李财、王菊芳、尹斌、刘喜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第一份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借款人)李财,乙方(贷款人)雷斌,丙方(担保人)尹斌;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已(以)明确责任,恪守信用。丙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在甲方不按期偿还借款时,同意无条件就上述担保范围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款期限:60天,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还款方式:甲方可在借款到期后必须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也可提前还款;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也未与乙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时,乙方有权限期或主动追回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月可向甲方收取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计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本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如有争议,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本合同签订地:银川市兴庆区);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将本次借款额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给了甲方。甲方:李财(签字并捺印)、王菊芳(签字并捺印),乙方:雷斌(签字),丙方:尹斌(签字并捺印)、刘喜平(签字并捺印);2012年12月12日”。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财、王菊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雷斌按《借款合同》约定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收款人:李财(签字并捺印)、王菊芳(签字并捺印),2012年12月12日。本人自愿承诺名下望远人家营业房357.12平米作为上借(款)的抵押,并保证该房屋在本合同鉴定(签订)前无任何债权债务产权纠纷无拖欠房屋使用所需要各项费用如到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乙方有权将房屋过户处理,该安置营业房位于第48#68#号楼8号.23号24号房。承诺人:李财(签字并捺印)、王菊芳(签字并捺印),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14日,被告李财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剩余借款100万元未还。2013年3月21日和7月30日,原告雷斌(出借人)分别与被告李财(借款人)签订三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期分别为8万元(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和10万元(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17.6万元(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合同中均载明:“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已(以)明确责任,恪守信用;还款方式:甲方可在借款到期后必须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也可提前还款;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也未与乙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时,乙方有权限期或主动追回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月可向甲方收取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计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本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如有争议,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本合同签订地:银川市兴庆区);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将本次借款额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给了甲方。甲方:李财(签字并捺印),乙方:雷斌(签字)”。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财均向原告各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雷斌按《借款合同》约定提供借款人民币8万元、10万元、17.6万元。2013年9月5日、10月9日和2014年1月3日,原告(出借人)分别与被告李财(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三份,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期分别为10.4万元(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16万元(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12万元(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合同中均载明:“经甲乙协商,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借款利息:本合同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还款方式:甲方应当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可以提前还款;违约责任:甲方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争议解决: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本合同签订地兴庆区人民法院裁决;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将本合同项下借款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给了甲方。甲方:李财(签字并捺印),乙方:雷斌(签字)”。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财均向原告各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雷斌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人民币10.4万元、16万元、12万元。2014年1月3日,原告雷斌与被告李财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甲方(借款人)李财,乙方(出借人)雷斌;经甲乙双方对账甲方截止2014年1月12日之前累计前后向乙方借款共计人民币现金:大写:壹百(佰)柒拾肆万元整,小写:¥1740000.00元整,定于2014年2月30日(28日)之前还清以上借款。甲方如逾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记(计)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并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全部费用。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本合同签订地(即银川市兴庆区)兴庆区人民法院裁决。甲方:李财(签字并捺印),乙方:雷斌(签字),2014年元月3日”。2014年3月4日,原告雷斌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财、王菊芳偿还原告借款174万元并承担利息240658元(其中借款100万元利息自2013年2月12日计至2014年2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并自2014年3月1日按该标准继续主张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尹斌、刘喜平对被告李财、王菊芳上述债务中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4065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李财、王菊芳于2012年12月12日就收条所载承诺抵押的房屋系拆迁安置房,该房无产权证,亦未就借款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李财、王菊芳称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仅承诺抵押给原告,但无产权证,现仍由被告李财出租。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2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5%。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雷斌与被告李财、王菊芳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第一份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李财于2012年12月14日已偿还借款100万元,剩余100万元应由被告李财、王菊芳依约向原告偿还。被告李财、王菊芳辩称已支付原告该100万元的利息1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不予采纳。因被告李财、王菊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主张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该借款100万元的逾期利息240658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李财、王菊芳承担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3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被告尹斌、刘喜平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保证,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斌、刘喜平对被告李财、王菊芳上述100万元借款及240658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尹斌、刘喜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财、王菊芳追偿。被告尹斌、刘喜平辩称以上100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案外人刘某某,且尹斌、刘喜平每人支付了3万元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不予采纳。被告尹斌、刘喜平辩称被告李财为100万元借款将其房产抵押,因该房产抵押权未设立,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2013年3月21日的8万元、2013年7月30日的10万元及17.6万元、2013年9月5日的10.4万元、2013年10月9日的16万元、2014年1月3日的12万元,合计74万元六笔款项,原告与被告李财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均载明借款提供方式系现金,被告李财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且原告与被告李财于2014年1月3日签订对账单时,连同2012年12月12日第一份借款合同100万元的借款合计后,再次确认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174万元,可以证实被告李财确认与原告之间共计借款174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财偿还该借款74万元,予以支持。被告李财关于受原告逼迫在合同和收条上签字,该74万元是第一份借款合同项下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的辩解,不予采纳。以上74万元均发生在被告李财、王菊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李财、王菊芳主张债权,被告王菊芳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该债务系李财个人债务,故该债务系被告李财、王菊芳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菊芳应当与被告李财共同偿还,并应按借款合同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支付自2014年3月1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财、王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斌借款174万元、支付利息240658元(截止2014年2月12日),并支付174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尹斌、刘喜平对上述债务中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4065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财、王菊芳追偿。案件受理费2272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26元,由被告李财、王菊芳负担。宣判后,李财、王菊芳以及刘喜平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其中上诉人李财、王菊芳上诉称,被上诉人雷斌与上诉人李财、王菊芳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后,并没有将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给李财、王菊芳,而是由案外人刘某某将转账支付给了上诉人刘喜平。刘喜平收到该款次日又返还刘某某106万元,其中6万元为利息。此后,李财与雷斌累计借款74万元,均系上述剩余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并未实际发生,诉讼中雷斌也没有提交该74万元的来源以及交付凭证等方面的证据。综上,一审判决对雷斌给李财借款数额部分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李财、王菊芳对本案所涉74万元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刘喜平上诉称,被上诉人雷斌没有证据证实向李财、王菊芳交付借款200万元,李财实际只收到借款94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00万元。雷斌主张的其余借款74万元,没有实际发生,是上述第一份借款合同产生的利息。雷斌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保证人对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利息240658元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刘喜平少承担借款本金6万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雷斌针对李财、王菊芳和刘喜平的上诉辩称,雷斌向李财提供的全部借款均有借款合同和李财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其中第一份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李财在一审中认可尚欠100万元,而非94万元。第一份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法院照此判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第一份合同之外的借款74万元,系在雷斌与李财之间发生,与担保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喜平针对上诉人李财、王菊芳的上诉辩称,对李财、王菊芳的上诉请求无异议,但对李财没有收到借款的上诉理由有异议,李财在一审中明确认可已经收到借款100万元,其在二审中对此予以否认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李财、王菊芳针对刘喜平的上诉辩称,同意刘喜平的上诉请求,第一份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本金是案外人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刘喜平的账户,实际支付金额为188万元,提前扣除了12万元利息。2012年12月14日,刘喜平又退还了其中94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应为94万元。原审被告尹斌针对李财、王菊芳和刘喜平的上诉辩称,雷斌、李财及担保人签订了第一份借款合同后,当时实际收到案外人刘某某支付的借款确实是94万元。雷斌、李财之间发生的其余借款74万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二审中,上诉人刘喜平在开庭后补充提交宁夏黄河银行银川雅安支行业务审批单一份,据以证明2012年12月12日雷斌通过刘喜平银行转账支付李财借款100万元,并通过案外人雍某某支付62万元和26万元合计88万元,雷斌总计支付借款188万元;2012年12月14日,刘喜平又按雷斌的指示支付给案外人刘某某94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为94万元。被上诉人雷斌认为此份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新证据,证据除了反映雷斌支付100万元外,还反映雍某某给刘喜平付款88万元,刘喜平给刘某某付款94万元,其中雍某某、刘某某与刘喜平之间的付款往来均与雷斌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李财、王菊芳以及原审被告尹斌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诉人李财、王菊芳和原审被告尹斌除当庭陈述外,没有提交其他新证据。经审查,上诉人刘喜平提交的宁夏黄河银行银川雅安支行业务审批单中,除反映雷斌给刘喜平转账付款100万元外,其余均系刘喜平和案外人雍某某、刘某某之间的付款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问题,一是本案所涉借款如何确定及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二是保证人刘喜平、尹斌应承担连带保证的范围如何确定。一、关于涉案借款如何确定及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案中,雷斌先后与李财签订的七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该七份合同中均明确载明付款方式为“现金”,“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将本次借款额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给了甲方”,李财亦分别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每份合同项下的借款。2014年1月12日,李财还在《对账单》上签字捺印,确认尚欠雷斌借款本金174万元,李财以及王菊芳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上述借款合同、收条、对账单上签字捺印系受胁迫而形成,因此本案未还借款本金应以双方对账确认的174万元确定。其中,王菊芳与李财在第一份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共同出具了收到200万元借款的收条,其余六份合同累计借款74万元,形成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判决该二人共同偿还上述借款174万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李财、王菊芳、刘喜平、尹斌关于雷斌在履行第一份借款合同中实际支付借款188万元,事先扣除利息12万元,其余合同项下借款74万元系第一份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利息的抗辩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二、关于保证人刘喜平、尹斌应承担连带保证的范围如何确定。刘喜平、尹斌作为保证人,在第一份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李财、王菊芳向雷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3日,雷斌与李财签订《对账单》时,将包括第一份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共计174万元的偿还期限延长至“2014年2月30日”,刘喜平、尹斌没有在《对账单》上签字,依法应在原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雷斌在原保证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喜平、尹斌对第一份借款合同项下剩余借款1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第一份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出借人每月可向借款人收取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雷斌在一审中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主张第一份合同项下剩余借款100万元自借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合计366天的利息240658元以及2014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符合上述约定和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刘喜平关于应少承担借款本金6万元以及原审法院支持雷斌四倍银行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财、王菊芳和刘喜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中,上诉人李财、王菊芳交纳11200元,上诉人刘喜平交纳1300元,分别由上诉人李财、王菊芳和刘喜平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景远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