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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外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与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外初字第48号原告:绍兴县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建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海峰。被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光。。讼代表人: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立峰、谭志江。原告绍兴县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于2015年4月15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2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海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茹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汤公路301号被告厂内车间八、研发车间人工挖孔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采用一次性包价,按护臂外径包括所有开工手续竣工资料费用每立方计1500元。工程量按实际挖掘深孔计算,工程造价暂定人民币140万元。工程款支付:1、第一幢完工付完工部分80%;2、桩基工程全部完工付至总工程造价80%;3、桩基工程竣工按规定时间验收付至95%;4、余款5%按本工程主体结顶一个月内全部付清;5、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支付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于2011年9月5日依据双方口头约定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施工至同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按约完成部分桩基工程,该工程由浙江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责监理。因被告未办理好相关的施工手续,2011年10月18日,绍兴市袍江质监站向被告发出停止施工通知书。据此,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全部停止施工,后被告又向原告明确表示上述桩基工程无法复工,致使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1月19日,被告和监理单位对由原告完成的桩基工程进行了计算,经结算工程造价为64004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640040元,利息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二、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欠工程款640040元事实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利息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及约定;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问题,被告于2013年3月1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照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视为解除;三、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具体理由为:1、2011年9月7日的合同是存在的,但该施工合同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擅自开工施工,其行为即使造成一定损失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正式开工有约定,开工应当有建筑许可证完备的情况下才可以开始,开工必须有三方确认才能开工。开工行为是原告擅自进行的;2、原告认为2012年1月19日工程造价结算的问题,这个事实不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工地实际投入情况及费用说明与事实不符,而且结算没有经汇鹏公司的认可,所以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与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事人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自案外人处买来材料用于工地上。证据2、工地实际投入情况及费用说明1份,拟证明根据监理公司证明原告实际投入68万余元,说明上的证明人邱立明系汇鹏公司的经办人。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证据4、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告为该工程支付的人工工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4系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结算确认,被告不予确认。证据2,根据管理人核实,该份材料是在2013年5月11日形成;证据本身是非法证据,无论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违反法律规定;当天下午,原告法定代表人带了一帮人对胡苗春进行了殴打、在逼迫的情况下形成的,而且该事件已在斗门派出所报案,并在派出所作了笔录,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调解协议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方建根与胡苗春发生矛盾,方建根带了一帮人到汇鹏公司场所,在逼迫的情况下胡苗春签署工地实际投入情况及费用说明。也说明原告方的工程款结算与事实不符。另外汇鹏公司由管理人接手,胡苗春也没有权利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方建根与胡苗春的纠纷是因为方建根给胡苗春打了一下午电话,胡苗春都不接,所以发生矛盾;双方结算工程款是存在的。证据2、工地实际投入情况及费用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汇鹏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提交的,当时没有邱立明的签名。原告经质证认为邱立明的签字是后面签上去的,是其本人所签,不是原告逼迫他签的。证据3、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工程联系单上胡苗春签字是受胁迫的,而且签字的时间不是2012年1月29日。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笔录中记载方建根摔手机是事实,因为多次打胡苗春电话他都不接,与胁迫无关,方建根在笔录中否认是以胁迫方式要求胡苗春签字。证据4、委托监理合同1份,拟证明监理委托合同是2010年11月签订,委托期限是从2010年12月开始,期限为180天。原告主张的费用发生期限不在监理期限内。原告经质证认为其进场时监理单位在场,如果监理单位不在场原告不可能进场;监理单位是甲方委托的,监理单位对外代表甲方。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4与证据2相互印证,可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根据原告陈述,证据2形成时间并非2012年1月29日,而是2013年5月11日。证据3,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均系合法形成,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除邱立明的签字外,其余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汤公路301号被告厂内车间八及研发车间人工挖孔桩工程发包给原告;采用一次性包价,工程量按实际挖掘深孔计算,工程造价暂定人民币140万元。工程款支付:1、第一幢完工付完工部分80%;2、桩基工程全部完工付至总工程造价80%;3、桩基工程竣工按规定时间验收付至95%;4、余款5%按本工程主体结顶一个月内全部付清;5、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支付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由原、被告加盖印章,方建根、邱立明分别作为原、被告的经办人签字确认。另认定,本院于2013年3月1日裁定受理对被告的破产申请并指定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又认定,2013年5月11日,被告实际控制人胡苗春在原告提供的“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桩基施工实际投入情况及费用”中签署“情况属实”,该份材料载明原告于2011年9月9日进场,并进行施工投入(含材料、场地各类费用、民工工资等)640040元,后由于被告未办好施工复工手续,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18日接到绍兴市袍江质监站的停工通知令。浙江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在该份材料中确认情况属实。邱立明亦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2013年6月4日,因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斗门派出所就2013年5月11日因工程款结算问题方建根与胡苗春发生纠纷而受伤,后方建根将胡苗春的手机摔坏一事组织调解,并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进场并进行相应投入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尚应支付的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投入款640400元,被告认可96444.64元。对此评判如下:一、本院于2013年3月1日裁定受理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等,但债务人对于已经发生的债务进行的核算、确认,可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原告提供的“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桩基施工实际投入情况及费用”,被告虽对实际控制人胡苗春的签字有异议,认为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并提供了公安部门对胡苗春、方建根的询问笔录及调解协议作为反证,但原告提供的“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桩基施工实际投入情况及费用”除胡苗春签字外,另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的经办人邱立明的签字及监理单位的盖章,且原告另提供了收款收据,与“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桩基施工实际投入情况及费用”中关于原告实际投入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可认定原告已实际投入640400元。因本院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属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桩基施工实际投入情况及费用”载明的内容,被告对停工负有过错,应支付自2011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因本院裁定受理对被告的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对原告第一项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院于2013年3月1日裁定受理对被告的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则合同视为解除。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绍兴县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的债权为本金6404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3月1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绍兴县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