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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曹振兵、刘颖执行异议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振兵,刘颖,中卫市天意成煤焦气化有限责任公司,刘永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复字第1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曹振兵,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地村。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刘颖,女,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国税局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南路21号街坊4-2-262号。委托代理人陈永栋,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卫市天意成煤焦气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常乐镇工业园区科豪陶瓷公司南侧。法定代表人曹振兵,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刘永珍,女,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札萨克镇查干淖尔嘎查二社**号。申请复议人曹振兵、刘颖不服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卫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卫中院)认为,依据该院(2014)卫刑终字第80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曹振兵出售法院依法查封的中卫市天意成煤焦气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意成公司)财产得款1763942.4元,该款支付东兴煤业有限公司案件执行款及相关费用共计967299.35元,余款796700元未向法院报告而私自处置,曹振兵作为被执行人天意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领取公司财产出售款项796700元未用于清偿公司涉案执行款而私自处分,致使天意成公司遗留财产不足清偿本案案件款,该院依法作出(2011)卫执裁字第45-3号执行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在其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但该裁定认定曹振兵无偿接受被执行人天意成公司兰炭销售款198万元的事实有误,应予以变更,异议人曹振兵应对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796700元,故异议人曹振兵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异议人曹振兵虽然将其所领取的796700元兰炭销售款中的10万元存入异议人刘永珍的个人银行卡,但该银行卡一直由曹振兵持有,该款由曹振兵实际控制并使用,异议人刘永珍并未实际占有并处分该款项,该院(2011)卫执裁字第45-3号执行裁定追加刘永珍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10万元证据不足,故异议人刘永珍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撤销该院(2011)卫执裁字第45-3号执行裁定中追加第三人刘永珍为本案被执行人项;维持追加第三人曹振兵为本案被执行人,曹振兵应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刘颖清偿债务1980000元变更为796700元。申请复议人曹振兵称,中卫中院在执行刘颖与天意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申请复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划拨)存款198万元,申请复议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中卫中院作出(2014)卫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仍不服,请求依法撤销中卫中院(2014)卫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终止对申请复议人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向刘颖履行支付义务的是天意成公司,与申请复议人没有任何关系。天意成公司以其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申请复议人不属于承担天意成公司债务的主体。中卫中院裁定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的依据是,天意成公司在向宁夏新华冶炼集团有限公司出售兰炭所得的1763942.4元,申请复议人除支付东兴煤业有限公司货款700000元及11000元运费、256299.35元税款外,余款未向法院报告私自处理,申请复议人被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立案侦查,此案经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现案件已终结。改判无罪的理由是:一审判决申请复议人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中卫中院仍以申请复议人私自处理796700元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申请复议人刘颖称,中卫中院(2014)卫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应予撤销。应裁定曹振兵、刘永珍对本案全部未执行款4OO4534元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中卫中院(2014)卫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仅根据曹振兵私自处置给宁夏新华冶炼集团有限公司的兰炭款796700元,要求曹振兵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申请人执行人诉前财产保全时,中卫中院作出(2010)卫民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的被执行人天意成公司院内兰炭70OO吨,价值500余万元。而曹振兵将该查封财产几乎全部私自处置,从而导致本案无法执行,并不仅仅是私自处置给宁夏新华冶炼集团有限公司的兰炭1837.44吨,得款1763942.4元,中卫中院(2014)卫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仅对曹振兵私自处置给宁夏新华冶炼集团有限公司的1837.44吨兰炭负责,而不对其他5162.54吨兰炭被私自处分负责,中卫中院免除曹振兵私自处分5162.54吨兰炭的法律责任,损害申请人执行人的利益。故请求对被申请人曹振兵应当在被查封7OO0吨兰炭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中卫中院(2014)卫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将198万元变更为79.67万元,没有事实根据。曹振兵私自将查封的兰炭处置并用于清偿东兴煤业有限公司70万元的债务,仍属于非法处置行为。曹振兵不承担刑事责任,不等于曹振兵的私自处分的行为就合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曹振兵私自清偿11OO0元运费、清偿256299.35元税款,属于非法处置行为,中卫中院免除曹振兵该部分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刘永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案裁定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根据。曹振兵经常将公司经营资金用曹振兵和刘永珍的个人银行卡进行交易,天意成公司股东就是曹振兵和其儿子,曹振兵和刘永珍又是夫妻,并且天意成公司不能向法院提供财务账薄,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天意成公司存在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完全混同的状况,而曹振兵的财产又和刘永珍的财产构成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的事实是曹振兵、刘永珍夫妻的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故刘永珍应当对天意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追加刘永珍和曹振兵为被执行人,裁定二人在本案全部未执行款范围内对申请人执行人清偿债务。本院查明,刘颖与天意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11月11日,中卫中院作出(2010)卫民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天意成公司院内约7000吨兰炭、生产设备及办公用房进行保全查封。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宁民终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天意成公司支付刘颖借款本金570万元,利息231100元,合计5931100元;上述款项于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年3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剩余的2931100元于2012年3月31前全部支付清。中卫中院在执行中发现,曹振兵在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将该院查封的部分兰炭擅自销售给宁夏新华冶炼集团有限公司,该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1)卫执裁字第45-3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曹振兵、刘永珍为被执行人,要求曹振兵、刘永珍分别在接受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刘颖清偿债务198万元、10万元。曹振兵、刘永珍不服,向中卫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中卫中院作出(2014)卫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11)卫执裁字第45-3号执行裁定中追加第三人刘永珍为本案被执行人项;维持追加第三人曹振兵为本案被执行人,将曹振兵应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刘颖清偿债务1980000元变更为796700元。申请执行人刘颖、被执行人曹振兵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中卫中院(2014)卫刑终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18日,曹振兵将中卫中院依法查封在中卫市常乐镇工业园区天意成公司院内的1837.44吨兰炭出售给宁夏新华冶炼集团有限公司,得款1763942.4元(含增值税256299.35元),该款除支付东兴煤业有限公司700000元及11000元运费、256299.35元增值税外,余款796700元未向法院报告而私自处置。对于中卫中院依据该刑事判决中曹振兵对余款796700元未向法院报告而私自处置的认定追加曹振兵为被执行人,并在接受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刘颖清偿债务796700元,经查阅该刑事判决卷宗,卷内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在执行程序中,依据该刑事判决追加曹振兵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对于曹振兵是否将余款796700元转移到自己名下?还是交到天意成公司财务入账?对于余款796700元的去向,中卫中院应当予以查明,而曹振兵恢复公司生产,销售处置部分被查封的兰炭,是经过中卫中院同意的,款项用于偿还天意成公司欠东兴煤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是公司行为。中卫中院仅依据(2014)卫刑终字第80号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余款796700元未向法院报告而私自处置,追加曹振兵为被执行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卫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二、发回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云韬审 判 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康宏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恺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