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重庆市潼南区。2014年6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伙同奚某某、丁某甲(另案)先后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桂林街道办事处盗窃作案十次,将丁某乙、米某甲、周某某等11人共价值人民币10117元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和六十七个电动车的电瓶盗走,销赃获款后予以耗费。案发前,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揭发丁某甲、奚某某等人盗窃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丁某甲。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奚某某先后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盗窃作案四次,将米某甲价值人民币645元、周某某价值人民币627元、夏某某价值人民币1197元、肖某价值人民币559元、刘某某价值人民币731元的共价值人民币3759元的五辆电动车上的二十七个电瓶盗走,销赃获款后予以耗费。(二)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奚某某、丁某甲先后在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分别将丁某乙的电动车上价值人民币1032元的五个电瓶、米某乙价值人民币1190元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获款后予以耗费。(三)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丁某甲在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将彭某价值人民币1181元的十个电动三轮车电瓶、陈某某价值人民币1290元的十个电动三轮车电瓶、杨某某价值人民币1065元的十个电动三轮车电瓶、黄某某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的五个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销赃获款后予以耗费。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奚某某、丁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米某甲、周某某、夏某某、肖某、刘某某、丁某乙、米某乙、彭某、陈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本院(2014)潼法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米某甲、周某某、夏某某、肖某、刘某某、丁某乙、米某乙、彭某、陈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各645元、627元、1197元、559元、731元、1032元、1190元、1181元、1290元、1065元、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