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蒋定文与昆山申昆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定文,昆山申昆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138号原告蒋定文。委托代理人彭洪波,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水影,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申昆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芳,女,昆山申昆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陈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列群,上海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逸,上海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庄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定文与被告昆山申昆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7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水影、被告昆山申昆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芳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洪波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迎春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定文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昆山申昆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原告所在的工地施工时(人民南路火车站对面的工地),牌号为沪BXXX**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为被告上海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上物件砸伤原告的小腿,原告当即被送至昆山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级伤残,应给予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另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其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1,446.55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497.50元、误工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74.6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642元、急救费222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25,266.6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266.65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9,174.60元。原告蒋定文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本起事故提起过诉讼,本次诉讼在诉讼时效内;2、报警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三期;4、交强险保单、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5、医药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6、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没有上班,误工费用为每日200元;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8、急救费发票一份,证明事发当天原告送医产生的急救费用222元;9、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11、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昆山申昆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确实是被被告昆山申昆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的泵车上的管子掉下砸伤的,当时被告方员工是在正常施工,管子是不慎掉落砸伤原告的,被告已赔偿原告部分费用。同时,被告认为此为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昆山申昆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陪护费发票、拐杖发票一组,证明被告昆山申昆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陪护费及拐杖费用;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昆山申昆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3、补充协议、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是被告昆山申昆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的;被告上海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被告上海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免费租赁给被告昆山申昆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被告上海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非实际使用人,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上海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是免费租赁给被告昆山申昆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发生经过无异议,但认为本起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故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均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昆山申昆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1-5、9、11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6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7认为交通费过高;对原告证据8认为没有盖章,故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被告上海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1-5、8、9、11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6、7均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10认为过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4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不清楚,且认为应当提供银行流水账单来确认误工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7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20元/天来计算;对原告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对被告昆山申昆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其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上海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申昆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昆山申昆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拐杖费用,护理费应当按照40元/天计算。原告对被告上海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昆山申昆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上海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证据1、2、5-11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4,经本院释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仍未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结合其余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3、4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昆山申昆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5日下午,在昆山市人民南路火车站对面的工地上,被告昆山申昆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使用的牌号为沪BXXX**泵车施工时,车上装卸混凝土的管子不慎掉落,致原告左腿受伤。事发后,原告至昆山市中医医院就医,支付各类医疗费、急救费共计46,910.62元。2014年12月23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蒋定文因交通事故构成X级伤残,损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天,护理60天,二期取内固定术另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B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有责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2、事故车辆沪BXXX**系被告上海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租赁给被告昆山申昆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现实际使用主体亦为被告昆山申昆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3、被告昆山申昆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5,362.07元、陪护费6,900元、拐杖费150元、现金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本案事故发生在工地上,被告昆山申昆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正常施工过程中使用涉案车辆,车辆处于停止状态中,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而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原告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故不应在交强险中获得赔偿。至于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案原告不要求处理,且被告均未提供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第二、本次事故为被告昆山申昆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慎造成水管掉落致原告损害,实际侵权人系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昆山申昆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起事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上海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是在事发工地上工作的,其主要职务就是监管水泥泵车浇注水泥,事发时其也是在旁监管被告昆山申昆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操作,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工地上的监管,事发时也是在履行自己的职务,原告应当具备安全意识,承担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昆山申昆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急救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确定为46,910.62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医院出具的收据,确定为900元。对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5天,金额为2,250元。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199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5天,金额为5,497.50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每日200元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当前建筑行业41,937元/年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10天,金额为24,463元。对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按照目前公布的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年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X级伤残,系数为10%),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金额为42,384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X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支持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凭票支持150元。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本院凭据予以支持,金额为2,000元。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故本院凭票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蒋定文的损失有:医疗费46,91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497.50元、误工费24,463、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34,755.12元,被告昆山申昆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赔付原告蒋定文94,328.60元,被告昆山申昆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674,12.07元,尚需支付原告26,916.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申昆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定文26,916.53元;二、驳回原告蒋定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计1,311元,由原告负担1,007元,被告昆山申昆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