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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先奇与上海一臣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29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29号原告黄先奇,男,1979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法定代理人王宝兰,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中云,男,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上海一臣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楼XXX室。法定代表人陈显宝,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斯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松,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帅帅,男,1990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张红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先奇与被告魏中云、上海一臣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臣宅急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帅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奇的法定代理人王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莉、被告魏中云、被告一臣宅急送的委托代理人王斯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松、被告李帅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先奇诉称,2013年8月26日14时08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李帅帅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宝山区宝安公路潘泾路路口时,与被告魏中云驾驶被告一臣宅急送所有的沪GBXX**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轻便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对于本起事故不负责任,但对李帅帅与魏中云间的责任未做出认定。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8,782.56元(一期医疗费277,402.64元、二期医疗费11,37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营养费7,200元(1,200元/月×6个月)、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9,720元(1,620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4,500元、残疾赔偿金658,398元(47,710元/月×20年×0.69)、误工费28,000元(2,800元/月×10个月)、衣物损500元、鉴定费6,3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魏中云、一臣宅急送、李帅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认可被告一臣宅急送垫付了2万元,认可被告李帅帅垫付了12,000元,同意一并处理。被告魏中云辩称,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认定的事故经过。事发当时,其沿着潘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安公路等待绿灯放行,其为停车线后的第二辆车,信号灯转为绿灯后,其跟着前面一辆半挂牵引车向北通行,在过了停车线大约四五米后,被告李帅帅以很快的速度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穿过来,直接撞到其货车的车头左侧,后原告与李帅帅倒地。由于其已经是南向北转绿灯后通行的第二辆车,故认为被告李帅帅经过停车线时东西走向应该是红灯。其与被告一臣宅急送是雇佣关系,事发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对于保险情况、鉴定结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鉴定费,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李帅帅承担。其他费用的意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一臣宅急送辩称,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认定的事故经过。魏中云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魏中云在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情况及鉴定结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的意见,与被告魏中云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记载的事故经过无异议,本次事故应当由被告李帅帅承担全部责任,魏中云无责任。根据事故证明上记载的事故经过结合道路交通法规,事发道路信号灯工作正常,且被告魏中云的车辆通过路口时南北走向为绿灯,那么必然被告李帅帅通过路口时东西走向为红灯,且李帅帅无牌无证驾驶。涉案沪GB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对于原告的精神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中心在对原告进行精神障碍鉴定的过程中仅仅对其进行了回答问题、辨认物品和方位、计算数字这些主观的检测方法,受到主观意识左右的可能性极大,未对其使用如韦氏智力测试等相关的客观检测方法进行鉴定,故申请对原告的精神状况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非医保范围用药要求扣除;另其中2万元系被告一臣宅急送垫付的,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20元/天的标准,期限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认可1,200元/月,期限过长。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费实际发生情况。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均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上不符合规定;且该两份证明恰恰体现原告居住地区是村委会建制,应当属于农村地区,结合原告本身的户籍系农村,故应当适用农村标准,系数应当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且原告关于系数的计算方式有误。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就业信息有效期是到2013年3月20日,距离事发尚有一段时间,不能证明事发前原告的工作情况,考虑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及事发后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对该项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显示的日期基本上都是原告住院期间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衣物损,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另,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帅帅辩称,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认定的事故经过。事发现场是十字路口,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通行车速不应当超过30公里/小时,且货车经过路口应当减速慢行。当时系被告魏中云的车辆撞击其驾驶的摩托车,而并非其驾驶的摩托车撞击魏中云的货车。其驾驶的摩托车过停车线时信号灯是绿灯,车速大约为30码,撞击地点距离西侧路口的停车线大约四五十米,已经快到东侧路口了。当时魏中云的车速很快,把其的摩托车撞飞了20米左右,翻过了隔离栏从南侧道路撞到了北侧道路。其确实无驾驶证,摩托车也无车牌。其是单位修车的,这辆摩托车平时就是由其使用,事故当天,其在上班,原告找到其让驾车帮忙去找房子,其属于义务帮工行为,帮工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认定原告无责,这只是行政上的认定,不影响原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对于其没有驾驶证是知晓的,而原告依然要求搭乘其驾驶的摩托车,故原告也有过错。另,其驾驶的系轻便二轮摩托车,危险性较低,且经检测符合安全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残疾赔偿金,临时居住证应当每半年更新一次,原告未提供事发前的更新信息,故认为应当根据安徽省农村标准赔偿。鉴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另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一万七八千元,但只能提供12,000元收条,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6日14时08分许,被告魏中云驾驶登记在被告一臣宅急送名下的牌号为沪GBXX**轻型封闭货车沿潘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宝安公路、潘泾路路口处时,适逢被告李帅帅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宝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该货车的车头正面撞击该摩托车车身右侧,致原告及被告李帅帅受伤,两车损坏。事发路口有信号灯控制,事发时信号灯工作正常。魏中云驾驶的货车通过路口时,路口南北向信号灯为绿灯。李帅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本起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前李帅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通过路口停车线时路口信号灯情况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仍无法查证。本案所涉沪GBXX**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288,782.56元(一期医疗费277,402.64元、二期医疗费11,379.92元),期间住院共50天(一期43.5天、二期6.5天)。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三、事发后,原告自行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XXX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对原告精神状态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先奇于2013年8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黄先奇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该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先奇因交通事故致头皮裂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右上唇挫裂伤,右侧股骨粗隆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髌骨外侧缘骨折,现右髋、右膝关节活动障碍,全身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面部色素沉着面积15c㎡以上,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期手术)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精神状态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先奇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休息期至前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的鉴定费7,800元。四、事发后,本次事故所涉二轮摩托车及轻型封闭货车经过了安全技术状况检测,检验结论显示,两车经静态检测,安全技术状况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五、原告系外省市农业家庭户。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外口信息查询显示,原告于2007年5月11日来沪务工,2012年9月21日在嘉定区南翔镇居住证受理点有临时居住证登记信息,就业信息为车辆维修(流动补胎),地点为南翔镇浏翔村管弄。嘉定区南翔镇浏翔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居住证明》:“兹有黄先奇(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同志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今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浏翔村管弄847号112室内。”。上海市公安局南翔派出所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证明》:“南翔镇浏翔村截止至2014年8月份总人口为3,782人,非农就业占总人口比例为70.3%。特此证明!”。六、事发后,被告一臣宅急送为原告垫付20,000元,被告李帅帅为原告垫付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医疗费明细分类帐单、出院记录、外来人口信息查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居住证明、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魏中云提供的货物运输资格证,被告一臣宅急送提供的货车检验报告书、收条、预交款收据,被告李帅帅提供的摩托车检验报告、摩托车属性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李帅帅亦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作为原告的案件法院已先于本案作出判决,该案交强险限额内已使用3,857.66元,故本案交强险部分仅能在剩余限额内使用。本案中,对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魏中云驾驶的轻型封闭货车与被告李帅帅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互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系二人分别实施的侵害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前李帅帅的摩托车通过路口停车线时路口信号灯情况有关,但交警部门经过多方调查仍然无法查证。交警部门虽已认定魏中云过停车线时南北向为绿灯,但并不能排除李帅帅过停车线时东西向亦为绿灯,系因路口较宽,在尚未驶达对面路口时信号灯跳转为红灯的可能性。鉴于李帅帅与魏中云对于原告损害结果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本院依法确定,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由魏中云与李帅帅二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魏中云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帅帅承担50%的责任;仍有不足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被告一臣宅急送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帅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帅帅辩称原告亦有过错,原告知晓李帅帅无驾驶证仍然要求搭乘,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依据证明,故本院对此意见难以采信。关于两份精神状况鉴定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意见系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程序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专业意见,原告虽认为应当采信第一份精神鉴定的鉴定意见,但无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重新鉴定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288,782.56元(含二期),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3、营养费、护理费,结合相关鉴定意见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多次转院系救护车转送,结合原告的其他就医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外省市农业户籍,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事发前一年其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现按城镇标准主张于法有据;关于系数,根据依法采纳的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0.56,该项数额确定为534,352元。6、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本院酌情支持28,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8、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状况,考虑到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收入减少具有合理性,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酌情支持误工费20,200元。9、衣物损,考虑到事故导致原告随身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损害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鉴定费6,300元,原告凭据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上述1-10项费用共计893,634.56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116,442.34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比例赔偿原告382,446.11元。剩余部分则由被告一臣宅急送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和律师费6,150元,该款与被告一臣宅急送已支付的20,000元相抵扣,原告应返还被告一臣宅急送13,850元。交强险之外部分,被告李帅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388,596.11元。被告李帅帅已垫付的费用,本院依据李帅帅提供的收条及原告的意见,确认12,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被告李帅帅还应向原告给付376,596.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先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共计116,442.3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先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82,446.11元;三、被告上海一臣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先奇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6,150元,该款与被告上海一臣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已付的2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黄先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一臣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13,850元;四、被告李帅帅赔偿原告黄先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费,共计388,596.11元,该款与被告李帅帅已付的12,000元相抵扣后,被告李帅帅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先奇376,596.11元;五、原告黄先奇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95元,由原告黄先奇负担595元,由被告上海一臣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被告李帅帅负担3,100元;重新鉴定费7,800元,由原告黄先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晓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