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桂方与贾六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方,贾六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818号原告刘桂方,女,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剑阁县人,粮农。委托代理人赵兴甲,梓潼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贾六地(又名“贾六弟”),男,汉族,不识字,四川省梓潼县人,粮农。原告刘桂方与被告贾六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兴甲、被告贾六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方诉称:2015年4月4日11时30分,原告搭乘由其夫史有朋驾驶的川BAQ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梓潼县许州镇青安村八组路段与被告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原告为治疗受伤部位在许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9天,花去医药费2849.91元。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梓潼县交警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作出如下认定:本案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丈夫史有朋承担次要责任。后,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贾六地赔偿原告5149.91元[其中医疗费2849.91元、误工费720元(80元/天×9天)、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六地辩称:被告驾驶的三轮车系电瓶车,不属于机动车范围。在绵阳市范围内,并没有强制要求电瓶车上牌照和购买保险。事发当时,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事发路段一村道路口(许州镇青安村路口)出来,见来了一辆大车,便将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停在路边避让。原告丈夫史有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瞬间从被告的电动三轮车旁擦边而过,且没有减速。史有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驶离被告电动三轮车15米左右的地方才摔倒。被告当时出于好意将摔在地上的摩托车搭乘人也就是本案原告扶起来,但对史有朋驾驶的摩托车摔倒没有过错,因此,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1时30分许,原告搭乘由其夫史有朋驾驶的川BAQ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乡镇公路从许州场镇往小垭乡方向行驶,且正行至事故路段;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也正从事故路段一路口驶出,并欲转弯。一辆大车经过后,史有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开始驶过被告电动三轮车所要驶出的路口。在会车过程中,两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史有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倒地,搭乘在上面的原告被摔伤的损害后果。对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当场就发生了争执。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梓潼县许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右小腿皮肤撕裂,右侧小腿申肌肌腱断裂。2015年4月12日,原告出院。在住院的9天时间里,原告花去医疗费2849.91元。2015年4月13日,梓潼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本案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有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承认自己曾在梓潼县交警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上捺印。2015年5月6日,原告以被告不愿赔偿等为由具状诉来本院。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将丈夫史有朋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另查明:被告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记的姓名为“贾六地”,平时习惯使用“贾六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住院病案材料复印件、用药明细清单复印件和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复印件、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史有朋事发当时驾驶搭乘有原告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事故路段时,对道路状态观察不足,具有过错。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村道路口驶入乡镇公路时,未能确保安全,亦具有过错。梓潼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符合涉案交通事故实际,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认定结论,故本院对梓潼县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结合史有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为机动车,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这一客观事实,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选择不要求丈夫史有朋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居民消费水平、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费用损失共计4299.91元,其中医疗费2849.91元、误工费540元(住院9天×60元/天)、护理费540元(住院9天×60元/天)、营养费135元(住院9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住院9天×15元/天)、交通费100元(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六地赔偿原告刘桂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79.95元;限被告贾六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向原告刘桂方支付前述赔偿款的义务;二、驳回原告刘桂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贾六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刘桂方负担10元,被告贾六地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加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