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52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赵高峰。被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周修强。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高峰、被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修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再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高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修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被拐卖至被告家并受胁迫于××××年××月××日在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婚前和前夫生育一女孩取名夏某丙(14周岁)和一男孩取名夏某乙(10周岁)。两个孩子均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原告曾于2014年7月9日诉至宿城区法院要求离婚,宿城区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重重,导致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长期以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夏某丙、夏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夏某乙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拿走了被告家中财物即宗申三轮机动车一辆、爱玛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和20万元现金必须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贵州省普定县人,于××××年××月××日和被告在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生育一女一子,分别是夏某丙、夏某乙,夏某丙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2014年7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并再次成讼。诉讼中,被告对于夏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不持异议,但双方对于夏某乙与被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以及抚养权的确定存在分歧。另查明,夏某乙户籍登记出生时间为2005年11月15日。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宿城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诉称其于2005年被拐卖至被告家中并受胁迫与被告登记结婚,但原告就被拐卖以及受到胁迫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且前次诉讼中,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这期间原告在人身自由未受到完全限制的情况下未曾报警或采取其他手段解救自己,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拐卖和受胁迫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应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双方产生矛盾后,已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已于2014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定双方婚姻感情确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夏某乙抚养权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诉称夏某乙系其与前夫所生,且原告于2005年到被告家中时已怀有两个多月身孕,因此夏某乙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故夏某乙应当由原告抚养。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就夏某乙和夏某甲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夏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被告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仅为一般程序代理无法代为其作出是否同意鉴定的意见,故应视为被告夏某甲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综上,被告夏某甲就其与夏某乙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在原告主动提出亲子鉴定的情况下亦拒绝亲子鉴定,故推定被告夏某甲与夏某乙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故原告主张自行抚养夏某丙、夏某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返还原告从其家中带走的财物即宗申三轮机动车一辆、爱玛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和20万元现金,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共同债务,被告辩称于2014年7月10日向案外人史兵借款5万元(无借据),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亦不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本案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二、夏某丙、夏某乙由原告张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颖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人民陪审员 杨征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