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信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赵源富、黄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信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赵源富,黄芬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广州市番禺信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张锦锡,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沛闳、周穗芳,原告员工。被告:赵源富,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黄芬,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广州市番禺信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源富、黄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邓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沛宏、被告赵源富、黄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201312109944,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由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尚上名筑二期一区1、2、3栋第B1栋幢6层604号房,总房价为1421972元,两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其中,两被告须向原告缴付首期房款431972元,余下房款990000元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431972元,并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990000元,原告为被告办妥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以及商品房预告登记。自2014年7月起,两被告无故断供,原告作为两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4月27日及2015年5月28日向银行代为偿还31944.51元、12799.63元、18575.44元以及986158.74元,合共1049478.32元。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甲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且两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要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12109944,以下简称“合同”);二、判令两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协助原告办理合同解除注销、预告登记及预告抵押登记涂销手续;三、判令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71098.6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均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编号:201312109944,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南环路131号一区1栋(B1栋)604房,房屋总价1421972元,两被告采用按揭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款431972元,按揭贷款990000元)。合同附件七补充协议第三条第3点约定:“乙方(被告)未能履行其向银行应尽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拖欠银行的月供款、未按时办妥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手续等)导致甲方(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五条第3点约定:“甲方根据法定或约定理由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在收到甲方解除合同通知书后10天内配合甲方办理备案合同及预告登记注销手续,并同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房款5%的违约金及承担解除合同的所有费用;如乙方违反本款约定的义务的,乙方应当按日向甲方加付合同总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首期款431972元,并且在2014年1月9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是该合同保证人),贷款金额为990000元,分三十年360期偿还。原告确认已收到中国银行发放的贷款990000元。2014年7月起,两被告开始断供。2014年11月17日,中国银行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两被告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合计31944.51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代两被告偿还了该款项;2015年1月28日,中国银行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两被告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合计12799.63元,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代两被告偿还了该款项;2015年4月15日,中国银行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两被告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合计18575.44元,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代两被告偿还了该款项;2015年5月19日,中国银行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两被告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合计986158.74元,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代两被告偿还了该款项。以上原告代两被告偿还的款项共计1049478.32元。现原告以承担了担保责任、代两被告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为由,要求解除《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两被告无故断供,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两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合同解除注销、预告登记及预告抵押登记涂销手续。原、被告约定按总房款的5%计算违约金,两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09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广州市番禺信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源富、黄芬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编号:201312109944);2、被告赵源富、黄芬协助原告广州市番禺信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合同解除注销、预告登记及预告抵押登记涂销手续;3、被告赵源富、黄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信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71098.6元。本案受理费8799元,由被告赵源富、黄芬负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邓 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