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彭绍忠诉单耀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绍忠,单耀文,李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彭绍忠。委托代理人周萍,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单耀文。被告李瑾,系被告单耀文妻子。原告彭绍忠与被告单耀文、李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耀文、李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绍忠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单耀文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按月利率1.5%计息。但借款后,被告单耀文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因被告单耀文借款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被告李瑾作为被告单耀文的妻子,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单耀文及被告李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单耀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彭绍忠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汇入被告单耀文账户,被告单耀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单耀文支付了原告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至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2月12日之后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单耀文与被告李瑾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单耀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金溪县公安局秀谷派出所出具的户关联信息查询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单耀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被告单耀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单耀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耀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此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借条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单耀文仅支付了原告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单耀文偿还2015年2月12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瑾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2月12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耀文、李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彭绍忠借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