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89号原告:沈某甲,女,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沈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2006年5月经亲戚介绍,原告沈某甲和被告张某某相识谈婚,被告张某某到原告沈某甲家做上门女婿。200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5日生育长子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张某某多次骗去家中钱财,并私自卖掉原告沈某甲名下已上牌约价值6000多元男庄125c摩托车一辆,至今尚未找回。被告多次到外面赊、借、赌,欠下很多外债,多次有人上门讨债,原告沈某甲及父母代还部分外债,并多次苦口相劝,被告张某某不顾沈某甲第二胎八个多月身孕,于2009年7月离家出走二年多,期间并与揭阳市蓝城区霖磐镇一夏姓女子发生婚外情。后于2011年8月被告张某某在其姑父和堂叔的陪同下到原告家上门赔理认错,请求原谅。原告沈某甲出于善良,考虑到次子沈某丙出生两年多才见到父亲,继续收留被告。但被告张某某不思悔改再次于2012年中秋后出走至今未回,夫妻分居已近二年半。综上所述,原、被告现在夫妻关系名实其副,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沈某乙、沈某丙由原告沈某甲抚养,被告负担孩子至成年的一半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7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某某到原告沈某甲家做上门女婿,2007年9月15日生育长子沈某乙,2009年8月21日生育次子沈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不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并且在原告怀第二胎八个多月身孕时的2009年7月离家出走二年多,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在外面有婚外情,2011年8月被告张某某在其亲戚的陪同下到原告家中赔理认错,得到原告的谅解。然而,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中秋节后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作为上门女婿不但没有尽到一个男人在家庭中的支柱作用,不尽家庭义务,相反却无故多次离家出走,使原告对被告失去了信心,被告2012年中秋节后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夫妻分居已二年多。至本院开庭时,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没有到庭应诉抗辩,可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二个儿子一直随原告沈某甲一起生活,原告要求法院判决二个儿子归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孩子一半的抚养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沈某乙、次子沈某丙由原告沈某甲负责抚养,由被告张某某每月负担二个儿子的抚养费600元(被告张某某从2015年7月1起支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升代理审判员 曾秋鹏人民陪审员 卢树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俊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