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匡民一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毛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匡民一初字第00049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熊克续,罗田县匡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某。原告毛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月峰,审判员彭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农历2010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毛某甲。婚后,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离家后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婚生子毛某甲的基本情况。3、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多。被告沈某某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举证。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均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故均予采信。证据3中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证人并未与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对双方是否分居的事实证明效力不足,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8月29日生育一男孩毛某甲。婚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以双方分居多年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亦未发生损害夫妻感情的事实。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毛某要求与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丁 俊审判员 吴月峰审判员 彭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宾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