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姜玉洁与洪家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洁,洪家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060号原告:姜玉洁,女,1989年2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王世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珍,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洪家林,男,1986年11月8日生,汉族,合肥宝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合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浩,该公司员工。原告姜玉洁与被告洪家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洁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方,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家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玉洁诉称:2012年12月14日8时10分,洪家林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望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西100米附近时,撞到由北向南经人行横道横过望江西路的行人姜玉洁,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洪家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玉洁无责任。皖A×××××号小型客车系洪家林所有,该车已向平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姜玉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9级伤残。现姜玉洁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洪家林赔偿姜玉洁医疗费37799.51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1840元、误工费490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34695.51元;2、平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洪家林未作答辩。平保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平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姜玉洁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鉴定费平保安徽分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30元/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8时10分,洪家林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望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西100米附近时,撞到由北向南经人行横道横过望江西路的行人姜玉洁,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洪家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玉洁无责任。姜玉洁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胫骨骨折。2013年1月12日姜玉洁出院。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30日,姜玉洁第二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姜玉洁共支出医疗费37799.51元。2015年4月13日,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姜玉洁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玉洁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姜玉洁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骨折,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3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姜玉洁缴纳鉴定费2000元。另查:皖A×××××的小型客车由车主洪家林在平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又查:姜玉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起事故发生后平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洪家林垫付了8269.5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门诊病历2本、出院小结2份、医药费票据7张、蚌埠市东海大药房发票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户口本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故本院亦认定洪家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玉洁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洪家林赔偿。姜玉洁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7799.51元、护理费15654元(2014年度安徽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091元×护理期150日)、营养费2700元(30元/天×营养期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两次住院共40天)、误工费24499元(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误工期360日)、残疾赔偿金99356元(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20%×20年)、鉴定费2000元。姜玉洁支出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的地点、次数,酌定为1200元。姜玉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4000元。姜玉洁主张超出上述数额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姜玉洁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799.5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5654元、误工费24499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共计198408.51元,扣除平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洪家林垫付的8269.5元,为180139.01元。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肇事车辆由大众公司在平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平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姜玉洁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姜玉洁的鉴定费等其他损失共计70139.01元由平保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玉洁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洪家林赔偿原告姜玉洁其他损失共计70139.0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洪家林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姜玉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13元,减半收取为2406.5元,由原告姜玉洁负担406.5元,被告洪家林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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