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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雪与范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范林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996号原告杨雪,女,汉族,1977年3月8日出生,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刘宏波(特别授权代理),博乐市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林锋,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住博乐市。原告杨雪诉被告范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林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雪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范林锋向原告杨雪借款42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并约定2013年6月20日前归还借款,如预期将承担96000元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20000元及逾期的利息37120元。被告范林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3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范林锋向原告杨雪借款4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2013年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420000元,后被告还款1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7120元,计算方式为320000元×2年×5.8%年利率,计算方式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林锋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杨雪偿还借款320000元;二、被告范林锋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杨雪支付逾期利息37120元(320000×2年×5.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范林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丽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文馨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