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孔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孔兵,白祖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法定负责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兵,男,汉族,1966年3月8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黄彬,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祖元,男,汉族,1956年8月29日生,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杨玲,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上诉人孔兵的委托代理人黄彬、被上诉人白祖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8时20分,被告白祖元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新县城关香山路“金河佳居超市”门前路段左拐弯进入香山路时,遇被告曹宇驾驶的鄂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香山路由东向西直行,两车相撞后,正三轮摩托车又撞上对向孔兵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孔兵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祖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孔兵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7039.7元,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医嘱栏注明“休息3月”。被告曹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白祖元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余下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白祖元及被告曹宇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花费停车拖车费6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照其每月3000元的实际收入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按照1000元计算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事发后,被告白祖元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白祖元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与被告曹宇驾驶的鄂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撞上原告孔兵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孔兵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白祖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白祖元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各项损失得到及时赔偿的角度出发,原告��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各项损失予以先于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白祖元与被告曹宇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外,余下部分应由被告白祖元承担70%,被告曹宇承担3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院地,考虑到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往返住院地的实际需要,其交通费可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39.7元、护理费624.04元(28472元/年÷365天×8天)、误工费6548.94元【(24391.45元/年÷365天)×98天(住院期间8天+出院后3个月)】、住院伙���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停车拖车费6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共计16012.68元。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12.68元(医疗费70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624.04元+误工费6548.94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元(600元×30%);三、原告返还被告白祖元现金580元(1000元-600元×70%)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白祖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应在未购买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据实改判。孔兵答辩称,答辩人事故中无过错,上诉人不能因为白祖元未购买交强险而损害答辩人的利益,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白祖元答辩称,本案两车相撞造成第三人损害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鄂AXXX**号事故车辆在上诉人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应当在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白祖元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审中被��诉人孔兵主张上诉人在鄂AXXX**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内对其的各项损失先予赔偿,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孔兵各项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按照法律规定,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被上诉人白祖元进行追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代理审判员 付 巍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