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执民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兰若贸易有限公司、绍兴意康空调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兰若贸易有限公司,绍兴意康空调科技有限公司,绍兴飞腾机械有限公司,马刚,方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浙绍执民字第279-2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法定代表人:肖亮。被执行人绍兴兰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刚。被执行人绍兴意康空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文焕。被执行人绍兴飞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琴伟。被执行人马刚。被执行人方放。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绍仲字第297号调解书,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强制执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兰若贸易有限公司、绍兴意康空调科技有限公司、绍兴飞腾机械有限公司、马刚、方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浙绍执民字第27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立刚代理审判员 毛巨波代理审判员 张传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