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邻水县柑子镇康宁街***号。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7年4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9年6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建东,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卢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得知王某要买冰毒,便指使弟弟陈坤(已判决),将一个装有冰毒疑似物的南京牌香烟盒储存至永嘉县江北街道浦西街嘉乐福超市03柜01箱储物柜内,而王某则按约定将1200元购毒款汇入被告人陈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后陈坤在嘉乐福超市附近巷内将储物柜开柜小票交给王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依据从陈坤处查获的储物柜开柜小票从嘉乐福超市内提取冰毒疑似物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共重4.92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话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手机短信截图、ATM汇款凭证、储物柜开柜小票、(2015)温永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公物鉴(2014)6868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卢建东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陈某系初犯,犯罪后深感悔意,在侦查期间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家中还有父母妻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综合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