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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冯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祝某某,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0028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何久英,男,汉族,农民,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哥哥,系特别代理。被告人祝某某,男,汉族,农民。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农民。辩护人张永宏,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万旗,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诉被告人祝某某、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经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祝某某、冯某某申请新旧伤鉴定,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于2014年11月24日终止鉴定。2015年3月9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人祝某某、冯某某再次申请新旧伤鉴定,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诉讼代理人何久英、被告人祝某某、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永宏、高万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诉称,2014年6月12日10时,何某某在为同村村民李某某修复承包地围网,二被告人纠集部分村民要收回另一部分村民的承包地而破坏承包地的围网,何某某阻挡二被告人用剪线钳剪铁网,二被告人将何某某压倒在地用脚猛踏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背部致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经定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告人祝某某、冯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医疗费45451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住宿费2180元、交通费1900元,共计75231元;二次手术费用36950元、护理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33900元、营养费5000元、住宿费1680元、交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6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鉴定费4800元,以上共计385761元。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一级。2、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系腰椎骨折。3、中国人民解放军五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腰椎骨折进行了钢针固定术。4、医疗费票据,共计45451元,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所花医疗费用。5、住宿费票据,2180元,交通费票据,4520元,共计6700元。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6、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收据一支,共计100元,证明何某某伤情鉴定费用。证明一支,共计200元,证明榆林鉴定北关派出所收取200元未开票。7、陕西省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结算收据,共计2700元,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花费用。8、收款收据,共计20元,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照相所花费用。9、赔偿计算清单,共计3900元,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两次去榆林鉴定的花费明细,包含鉴定费2700元、照相费20元、住宿费、交通费1180元等各类费用。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某并未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腰椎损伤不是被告人的行为所导致的。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腰椎损伤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对其腰椎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祝某某在庭审中同意被告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庭审后,其表示自愿认罪,并主动请求法院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是否为陈旧伤;对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在定边县医院住院治疗的左锁骨内固定去除术与本次纠纷无关;对第五医院住院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检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患有胆囊炎等其他疾病,对治疗票据中是否包含这部分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用不予承担,因为二被告人没有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住宿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收款收据和白条;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赔偿计算清单的各项费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因土地纠纷与被告人祝某某、冯某某相互发生撕打,后由被告人祝某某将何某某推倒在地致使何某某腰部受伤。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受伤后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15天,共支出医药费45451元。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祝某某、冯某某申请新旧伤鉴定,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终止鉴定的复函。2015年3月9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人祝某某、冯某某再次申请新旧伤鉴定,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认定被鉴定人何某某的腰2椎体骨折,确系2014年6月12日外伤形成,属压缩骨折,行手术固定治疗,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要求被告人祝某某、冯某某赔偿各类经济损失300000元,被告人祝某某、冯某某表示只能赔偿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各类经济损失160000元,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人祝某某、冯某某表示自愿赔偿何某某各类经济损失160000元并将赔偿款交至法院。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12日定边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接到报案,定边县盐场堡镇东梁村村民董新荣与本村村民李某某甲等人发生打架,何某某在这次事件中受伤。2、被告人祝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6月12日10时左右,其和本村村民40多人到盐场堡镇政府,要求政府处理李某某占用集体土地的问题,12时左右,村民们回到李某某占用的土地,当时李某某甲,李某某乙、何某某、李某等人已经在那,他们开的一辆客货两用车,车上拉着十多根木棒。村民们去的时候买了十二把剪网线钳子,当时其到了地的东边,听见有人喊铰,其就上去铰。其的哥哥蒋某某也在铰网子,其看到何某某手中拿着一根木棒在其哥的后腰上打了一棒,其看到后从何某某的脖子一拉,将他拉倒在地上,在拉的过程中用脚在他的腿上踢了一下,何某某倒地后再也没有起来。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6月12日12时左右,董某某等村民约三十多人要剪其和李某某甲土地上的网子,其和李某某甲,李某某甲的妻子、李某某乙、李某某丙就去阻挡。开始的时候其让他们有事说事,董某某就用手中的钳子去剪网子,李某某甲与董某某撕打在一起,其他人看到后都开始剪网子。其看到后跑过去将祝某某抱住,冯某某过来将其的头发抓住并用另一只手抓其的脖子,祝军军和姓蒋的(蒋某某)三个人一起将其拉倒在地上,冯某某和祝军军就在其的背上踏了几脚,他们踏完后其当时就起不来了。4、被告人冯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村民们统一把以前各家地里的网子去掉,第一家就是李某某甲,村民三四十人到李某某甲地里的时候,李某某和老婆、李某、李某某乙、李某某乙的弟弟、李某某丙、何某某就在等着,村民李某某丁和李某某争吵起来,村民李某某丁说地是集体的,要去掉网子,李某某和董某某发生撕打,后来被在场的村民制止。何某某阻止蒋某某铰网子,在蒋某某背后用锹把打了一棒,蒋某某转过身在抢何某某手中木棒的时候,何某某就倒在地上,后来其和村民开始往东面铰网子。何某某的伤其并不知情。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中午,来了五六辆小车,二十几个人要拆其地里的网子,当时董某某拿着钳子拆网子,其就拿木棒在董某某的背上打了两下,后来村民把其抱住,抱住以后董某某拿钳子在其头上乱打,最后村民就拉开了,拉开后其睡倒在地上,其看见祝某某在何某某的腰上踢了一脚,当时何某某就倒在地上了。6、证人董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12点左右,李某某乙,何某某乙、何某某把集体的土地占了,还拿网子网了,村民就去地里拆网子,董某某开始拆网子,然后李某某和他老婆拿木棒在董某某的背部打了几下,然后村民们就拉开了,拉开以后,村民们去拆网子了,何某某去抢蒋某某的钳子,蒋某某就把何某某推倒了,何某某起来以后又去抢祝某某手里的钳子,然后祝某某又把何某某又推倒了,何某某起来以后就见人就打,最后何某某就睡在地上了。7、证人李某某乙的证言证实,冯某某不知怎么把何某某推到了,还有谁打其没有在意。8、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证实被鉴定人何某某2014年6月12日与他人发生撕打后出现腰2椎体骨折并行手术治疗符合轻伤一级。9、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函一份,证实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对被告祝某某、冯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复函:因申请方特别提出对受害人何某某2014年6月16日所拍的核磁共振片显示情况进行鉴定(是否属于陈旧损伤),现因不能提取到该片,鉴定无法实施,故终止鉴定。10、陕西榆林高科法医鉴定所关于何某某腰椎骨折是否为陈旧性损伤的补充鉴定说明,证实何某某腰2椎体骨折,确系2014年6月12日外伤形成。11、陕西榆林高科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何某某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骨折,行手术固定治疗,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12、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系腰椎骨折。13、中国人民解放军五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腰椎骨折进行了钢针固定术。14、医疗费票据,共计45451元,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所花医疗费用。15、住宿费票据二支,2180元,交通费票据一支,1600元,共计3780元。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16、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收据一支,共计100元,证明何某某伤情鉴定费用。17、陕西省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结算收据,共计2700元,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花费用。18、收款收据,共计20元,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照相所花费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指控被告人祝某某故意伤害罪,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董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均可证实,故被告人祝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何某某受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祝某某的刑事责任。但对被告人冯某某的控诉,只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乙的证言证实冯某某将何某某推倒,是否动手以及是否致伤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无其他证据佐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被告人冯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并主动上缴赔偿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祝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请求合理合法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对已产生的医疗费4545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住宿费因其提供的均为手填收据,未提供税务专用发票,但考虑该费用实际发生,综合何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对去银川住院接送车费1600元、去榆林鉴定二次交通等费用1180元,共计278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对定边、银川的住宿费,根据住院时间,酌情认定住宿费用2000元(20天×100元/天)。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陕西榆林高科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费用和期间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省内标准20元/天,省外标准50元/天)。对鉴定费用榆林公安局鉴定伤情的费用100元,予以支持;对陕西省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结算收据、鉴定照相收据,共计2720元,予以支持;对证明榆林鉴定北关派出所收取200元未开票的费用,不予支持。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要求的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因超出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各类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451元、误工费36421元(301天×121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天×20元/天+15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20元/天)、住宿费1900元、交通费27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用2820元,共计116922元。被告人冯某某虽不负刑事责任,但其与何某某发生过撕扯,且被告人祝某某、冯某某自愿赔偿何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0000元,超出了自诉人依法应获得的116992元赔偿款,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利益原则出发,对自诉人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人按160000元赔偿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冯某某不承担刑事责任。三、由被告人祝某某、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类经济损失160000元。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彩霞审 判 员  党翠琴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浩宇-1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