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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青岛嘉纳可可制品有限公司与珠海民强福利有限公司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嘉纳可可制品有限公司,珠海民强福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嘉纳可可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法定代表人:罗银燕,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乾武,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民强福利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青岛嘉纳可可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纳可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珠海民强福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强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嘉纳可可公司申请再审称:1、民强公司错误诉讼保全导致银行终止嘉纳可可公司3年期可连续使用1200万综合授信,嘉纳可可公司为此支付民间借贷高额利息造成经济损失为3005076元。2、嘉纳可可公司银涉案房屋被保全后重新申请的800万综合授信系用于扩大生产经营购买原材料,与1150万民间借贷款项的用途不同,为此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8份证据作为新证据,但二审法院未予采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因民强公司的错误保全,嘉纳可可公司的损失还包括被齐鲁银行取消1200万综合授信至重获800万综合授信这段期间的损失以及授信差额损失,一、二审法院遗漏了嘉纳可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4、嘉纳可可公司二审提交的《购销合同》、《电汇凭证》、汇兑凭证、转帐凭证等八份证据虽形成于一审庭审前,但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判决以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采纳,于法无据。综上,嘉纳可可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民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关于本案财产保全是否属于错误财产保全的问题,一、二审判决均确认民强公司在起诉案外人罗银燕的诉讼过程中申请查封宫伟名下的财产属申请保全错误,对此嘉纳可可公司及民强公司均无异议。根据嘉纳可可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嘉纳可可公司是否存在实际损失,该损失和错误财产保全申请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关于嘉纳可可公司是否存在实际损失的问题。嘉纳可可公司主张,因民强公司的错误保全申请导致齐鲁银行终止1200万元授信,嘉纳可可公司不得已通过高息民间借贷来偿还银行贷款,造成多付利息损失。为证明民间借贷的实际发生,嘉纳可可公司于一、二审期间提交了四份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一、二审法院经审核,认为嘉纳可可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以下真实性、关联性问题:个别借款合同上的借款利率有涂改痕迹;个别借款的放款人与合同约定的放款人不符;个别借款的借款数额与放款数额不符;按照约定的借款本金、利率、出借时间到该时间点所核算出来的利息数额与该时间点的转帐数额不能一一对应。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属于侵权之债,一、二审法院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负担原则,判令嘉纳可可公司对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嘉纳可可公司所受损失和错误财产保全申请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嘉纳可可公司为证明其向银行申请新增800万授信贷款是因公司新增项目存在资金需求,嘉纳可可公司在二审提交了《购销合同》、《电汇凭证》、《信贷业务审批书》、《情况说明》、《他项权利证明》等新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嘉纳可可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新增800万贷款系用于生产,不能以此证明其进行民间借贷的必要性和关联性,且这些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前,嘉纳可可公司无客观理由至二审才提交,民强公司亦提出嘉纳可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原件而不同意质证,二审法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且本案中,嘉纳可可公司第一笔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约定向林某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但在2011年10月14日,嘉纳可可公司却向秦某放款345万元。可见,嘉纳可可公司进行民间借贷并非尽用于弥补公司经营资金缺口。因此,嘉纳可可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失和错误财产保全申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嘉纳可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嘉纳可可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振宏代理审判员  许东平代理审判员  许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时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