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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鲁俊明与鲁俊双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俊双,鲁俊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俊双,农民。委托代理人:鲁文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俊明,农民。上诉人鲁俊双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5)沽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俊双委托代理人鲁文煊,被上诉人鲁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鲁俊双于1996年3月6日共同继承了父亲鲁凤洲遗留的位于沽源县平定堡镇电厂街的房屋两间并进行公正,后于1997年我与被告书写了协议,协议约定:由我支付被告现金5000元,被告将其继承的父亲鲁凤洲的房产份额转给我,同意提供过户所需证件并协助我过户房产。现我多次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房产过户均被拒绝,只能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并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内容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供我放弃了对鲁凤洲的位于沽源县平定堡镇电厂街的二间房屋中继承份额的继承的主要证据,且其提供的证据中事实不清楚,不能认可,我也并未放弃了对该处房屋份额的继承权。另我是收到过被告5000元现金,但是该笔现金是向原告的借款。故应当对该处房产进行合理分割,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鲁俊明与被告鲁俊双系鲁凤洲(已故)之子,二人于1996年3月7日与李凤仙(原、被告之母)签订了继承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鲁凤洲生前所有的位于沽源县平定堡镇电厂街的房屋两间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双方并于当日在沽源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沽源县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后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被告将其继承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鲁俊明与被告鲁俊双二人于1996年3月7日与李凤仙签订了继承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鲁凤洲生前所有的位于沽源县平定堡镇电厂街的房屋两间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双方并于当日在沽源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沽源县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此时,原告、被告已经继承了该处房屋,享有了该处房屋的所有权,该处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共用。针对原告提交并当庭播放的原告与被告谈话的视频资料,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常年患病,精神状况不好,录音当中被告对自己说的话不能负责,并提交沽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予以证明。诊断证明书中未载明被告的智力状况、语言表达能力程度等内容,因此,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不能进行真实意思的表达,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上述视频资料中,被告明确表示将其继承的房屋的份额出售给了原告。依据原告提交并当庭播放的原告与被告谈话的视频资料,结合证人杜某的当庭证言,可以确认被告已经将其继承的房屋的份额转让给原告。对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5000元现金,被告代理人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而非购房款,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该笔5000元现金应为原告为取得被告所拥有的房产的所有权而支付的购房费用。综上所述,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原告支付被告现金5000元,被告将其继承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协议已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鲁俊明与被告鲁俊双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鲁俊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鲁俊明办理位于沽源县平定堡镇电厂街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产权办理在原告名下,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鲁俊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案中由于原告人在开庭前未能拿出有力证据,一审开庭后才出示证据,我方未能准备相关应诉材料,一审法院就匆匆判决,似乎有失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我方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现我方已有新的证据证明材料需要补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智力状况、语言表达能力不存在问题,那么我方将提出新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鲁俊明所提供的视频材料真实有效,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过于武断,在没有证明鲁俊明所提供的视频是否合法、合理、合情、是否经过剪辑、是否存在对我方上诉人有恐吓、威胁、诱导的情况下匆匆做出判断,似乎有失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我方坚决不服一审判决。综上,由于上诉人提出新的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鲁俊明与上诉人鲁俊双二人于1996年3月7日与李凤仙签订了继承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鲁凤洲生前所有的位于沽源县平定堡镇电厂街的房屋两间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继承,双方并于当日在沽源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沽源县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此时,双方当事人已经继承了该处房屋,享有了该处房屋的所有权,该处房屋属于双方当事人共同共用。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并当庭播放的双方当事人谈话的视频资料证明上诉人明确表示将其继承的房屋的份额出售给了被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提交并当庭播放的视频资料,结合证人杜某的当庭证言,可以确认上诉人已经将其继承的房屋的份额转让给被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5000元现金,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而非购房款,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该笔5000元现金应为被上诉人为取得上诉人所拥有的房产的所有权而支付的购房费用。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现金5000元,上诉人将其继承的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据协议已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上诉人应当履行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义务。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鲁俊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敬民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武建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