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得麦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得麦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88号原告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莆田村。法定代表人李凯顺,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爱军,公司客服部经理。被告厦门得麦五金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建材物流园90号201室。法定代表人曾进军。原告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得麦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覆铜板给被告,明确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订单要求供货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结算货款给原告,经合同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77388.52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只支付了¥34482.00元,余额至今不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合计人民币42906.52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对账单;5、产品购销合同;6、订货通知单样本;7、送货单样本等,证明其诉请。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内容,本合同为总合同,交易的产品、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以双方确认的有供需双方签名和盖章的传真订货单为准。每次送货需方应在供方送货单上签收及盖上有企业全称的仓库收货章,或需方单位公章。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送样标准。交(提)货方式及地点: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供方负责。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送样标准、货到后需方按供方送样标准验收,如有质量问题,需方须在收到之日起的十日内提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供货方,由双方协商解决。结算方式:货到30天(例如:1月份发货,货款在2月25日前付清)。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调解不成时由梅州市人民法院裁决。合同有效附件:经供需双方确认的传真订货单,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订购单的要求提供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在原告送货单上盖章确认,双方每月进行对账结算。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被告确认无误后,其工作人员在《对账单》客户确认签章栏上签名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7388.52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4482元,余款42906.52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依法作出(2015)梅江法民三案初字第88-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禾祥西支行(账户:4100022509200031297)的存款,保全金额以42906.52元为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自愿真实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906.5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42906.52元,证据充分,应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和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得麦五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货款42906.52元给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二、被告厦门得麦五金有限公司应从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66元,保全费449.06元,合计1321.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育平审 判 员 曾士芳人民陪审员 吴海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