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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余某,女,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凤喜,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1987年1月25日生,汉族。原告余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海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凤喜,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其与徐某甲于2011年12月相识并恋爱,2012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后因徐某甲有不正当消费双方产生矛盾,经常争吵并打架,徐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先后三次报警处理,导致夫妻矛盾激化。2014年3月,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未能和好,其发现徐某甲与一异性有不正当往来,且2015年3月徐某甲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现要求与徐某甲离婚,女儿由其扶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甲辩称:其没有对余某实施家庭暴力,只是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没有与异性有不正当往来,吸毒被抓属实,但只是第一次吸毒,其与余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11年12月相识并恋爱,2012年8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等原因经常产生争吵。余某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4年3月至12月,余某多次报警处理家庭矛盾。2015年3月6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因徐某甲吸食冰毒,对徐某甲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2015年5月,余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人口信息查询情况、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依余某申请调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余某和被告徐某甲是自由恋爱,且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只要双方均能真正地坚持以夫妻情分和孩子为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上徐某甲如能改过自新,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改善的。综合余某和徐某甲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综合情况,本院确认余某和徐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余某要求与徐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梅海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学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