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朱乐海、盛春玲、朱萍萍因所有权确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乐海,盛春玲系朱乐海之妻,朱萍萍,任征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乐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春玲系朱乐海之妻。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小虎,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萍萍,系上诉人朱乐海、盛春玲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征,系上诉人朱萍萍前夫,。委托代理人郑安民,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上诉人朱乐海、盛春玲,上诉人朱萍萍因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收到上诉案卷,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彭样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飞、代理审判员张海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吴雪芳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盛春玲、朱乐海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唐小虎,上诉人朱萍萍,被上诉人任征的委托代理人郑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朱萍萍系原告朱乐海、盛春玲的女儿,与被告任征原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11月1日结婚,并育有一子。2007年6月20日,被告朱萍萍作为受让方与案外人曾四春就购买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路车站新村渔场路靠北面第1栋第2单元604号的房屋签订《售房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朱萍萍于2007年6月21日一次性付清了约定的全部购房款73000元。2007年9月12日,被告朱萍萍就该房屋向永州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在提交资料并缴纳相关税费后,被告朱萍萍取得了永州市房产局核发的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00110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坐落为冷水滩区凤凰园珊瑚路车站新村、房号为604、建筑面积为116.69平方米。被告朱萍萍购买并取得上述房屋后,原告朱乐海、盛春玲及其家人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2013年6月4日,被告朱萍萍与被告任征因性格不合自愿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作了相关约定,但未涉及本案房屋的处理。2014年9月,被告任征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请求分割本案房产。二原告亦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本案房屋产权归属于二原告,后以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为由撤诉。原审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方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朱萍萍名下的房屋产权归属于二原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当由二原告举证证实其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的事实。根据本案认定的有效证据,原始《售房合同》以及办理产权过户时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均由被告朱萍萍签名,给付购房款的收据上亦开具朱萍萍的名字,原告提交据以证实该房屋由其实际出资的证据中,《房屋协议书》系被告朱萍萍与二原告等家人所签订,涉及本案诉争房屋的处理,被告任征作为利害关系人未参与协商和签字,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证人盛海云的证言因证人系二原告亲属,证据的证明效力较低,证明二原告向其借款购房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虽显示在2007年6月21日有一笔30000元的发生额,但该30000元的去向和用途不明,即使用于了支付购房款,亦不能认定是二原告向其借款购房。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乐海、盛春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乐海、盛春玲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朱乐海、盛春玲及上诉人朱萍萍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涉案房屋产权人为上诉人朱乐海、盛春玲。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房地产买卖契约》由原审被告朱萍萍签字”错误;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任征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纳税申报表、完税证作为定案的依据错误;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任征未参与房屋处理协商错误;4、原审以《房屋协议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签字就否认其证据效力及认定电脑截屏“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错误;5、原审法院认定证人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错误;6、原审法院认定证人盛海云证言不予采信及以房屋产权证书署名认定产权人适用法律错误。朱萍萍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与上诉人朱乐海、盛春玲相同。任征对以上二份上诉状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置公平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上诉人朱乐海、盛春玲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盛海云的汇款凭证,拟证明上诉人朱乐海、盛春玲向盛海云借款三万元购房。上诉人朱萍萍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属实。被上诉人任征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此笔借款用于购房,用途不明。被上诉人任征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二份:朱红波、朱必胜关于父母购房情况说明,二份情况说明证实房屋协议中关于装修由谁支出的陈述互相矛盾,且上诉人亲属之间存在弄虚作假。上诉人朱乐海、盛春玲质证称,该证据为其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一审未质证,本案审理的是房屋产权问题,装修费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朱乐海、盛春玲提交的新证据与一审提交的盛海云的证人证言,虽能相互印证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但不能证明借款的去向及用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任征提交的新证据证明上诉人亲属之间关于装修费陈述的矛盾,不能反映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1424号判决书将座落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珊瑚路车站新村的604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00110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判决归朱萍萍所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为房屋产权的归属。本案中,所争议的房产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认定归朱萍萍所有。房屋产权归属于朱萍萍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朱乐海、盛春玲,上诉人朱萍萍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样平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一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