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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行审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阮丰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阮丰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瑞行审字第753号申请执行人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人黄秀勇。被执行人阮丰玉。申请执行人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瑞质监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2月11号送达被执行人阮丰玉,要求被执行人阮丰玉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交纳罚款5000元,逾期交纳罚款每日加处3%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申请进行了书面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瑞质监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于2015年2月11日送达给被执行人,故涉案瑞质监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尚未生效,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7月14日申请的瑞质监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陈建昌代理审判员黄鸥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