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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兴化市金谷粮油厂、朱盛如等与兴化市金谷粮油厂、朱盛如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兴化市金谷粮油厂,朱盛如,戴日秋,戴日春,许粉锁,周巧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1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兴化市金谷粮油厂。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窑镇粮食交易市场***号。负责人:朱盛如,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盛如。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日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日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粉锁。一审被告:周巧凤。再审申请人兴化市金谷粮油厂(以下简称金谷粮油厂)、朱盛如因与被申请人戴日秋、戴日春、许粉锁及一审被告周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谷粮油厂、朱盛如再审申请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2008年11月22日、23日,戴某分别向朱世友汇款40万元、10万元,该50万元系朱世友向戴某的借款,与朱世友给周巧凤汇款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欠条上“兴化市金谷粮油厂”的印章是朱世友私刻,且是在未征得金谷粮油厂和朱盛如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加盖。二、原审适用法律有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借款双方应是戴某与朱世友,判决金谷粮油厂和朱盛如承担还款责任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三、程序违法。金谷粮油厂和朱盛如在一、二审中多次要求对相关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被法院以种种理由拒绝。朱世友死亡后,一审法院未征询金谷粮油厂和朱盛如的意见,擅自撤销朱世友的继承人作为被告,以此方式免除了朱世友的还款义务,严重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朱世友向戴某所借的50万元系朱世友为金谷粮油厂向戴某的借款。1、50万元借条上“兴化市金谷粮油厂”的印章不仅在金谷粮油厂诉陈廷栋、刘玲玲买卖合同一案中使用过,而且借条上的盖章形成于该诉讼之前。2、2011年4月17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委托方“兴化市金谷粮油厂”印章与50万元借条上的印章相同。此外,委托代理合同中“兴化市金谷粮油厂”印章上有朱盛如的签名,且印章使用的时间在借条时间之前。因此,金谷粮油厂关于朱世友私刻印章的主张,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成立。3、2008年11月22日、23日戴某通过银行卡分别汇给朱世友40万元、10万元,朱世友于2008年11月24日将50万元通过银行卡汇给周巧凤,周巧凤系朱盛如妻子,在金谷粮油厂担任会计。4、金谷粮油厂、朱盛如在庭审中关于是否向戴某借款50万元陈述前后不一致,先陈述2008年的50万元系朱世友所借,后又认为2008年的50万元已由其偿还(2009年12月23日汇给戴某20万元,2010年1月17日汇给戴某20万元,2011年5月13日汇给江苏乐泰化工有限公司20万元),但其陈述偿还的60万元数额与讼争的50万元不符,时间也在2011年9月16日立据前。(二)金谷粮油厂、朱盛如在一审中对(2012)泰兴商初字第9号案件的起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中加盖的“兴化市金谷粮油厂”印章与讼争借据中加盖的“兴化市金谷粮油厂”印章为同一枚印章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朱世友在诉讼中因病死亡,戴日秋、戴日春、许粉锁向一审法院表示不追加朱世友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综上,金谷粮油厂、朱盛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兴化市金谷粮油厂、朱盛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成审 判 员  孙晓琳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