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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行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传河与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传河,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河,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刚,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荣军,该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凯,该分局大学路派出所副所长。上诉人李传河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传河、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简称长清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军、崔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传河因对养蜂场拆迁补偿问题不服,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日,曾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6月5日被长清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27日9时00分,被告长清区公安分局所属大学路派出所接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杨静报警称,李传河又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告受案后进行调查取证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后经调查认定,原告李传河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7月3日、7月7日、10月20日,先后四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2014年10月21日,被告认为李传河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长清公(大学)行罚决字(2014)0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传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济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济南市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李传河的居住地在被告所属大学路派出所辖区内,被告长清区公安分局作为治安管理机关,对上述案件依法亦享有管辖权,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长清公(大学)行罚决字(2014)00153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原告以上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多次进京上访,并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滞留,应受到行政处罚。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原告的多份训诫书能够说明以上事实。训诫不是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在列举处罚种类时,也未将训诫列入其中;另外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也未规定训诫是一种行政处罚,因此被告不存在“一事二罚”的问题。被告所作处罚决定正确、合法,并无不妥。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长清公(大学)行罚决字(2014)0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传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传河负担。上诉人李传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进京上访反映的行为没有违法,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上诉人上访时没有采取过激行为,或者寻衅滋事、毁坏公私财物、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等行为。二、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上诉人向北京市公安书面申请信息公开,上诉人从未被北京公安查获过、立案过、处罚过及被移交过。1、训诫书来源不合法,可能假造。被上诉人出示的训诫书有的有照片,有的没有。所有训诫书没有日期,没有上诉人的签名,无训诫人。在诉讼前,上诉人从没见这些训诫书。上诉人没有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过,也没有给开过训诫书,对训诫书更不清楚。即使训诫书存在,也应当交给上诉人,不应落到被上诉人手中2、假设训诫书是真实的,那么该训诫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被上诉人又给予上诉人行政处罚,严重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如果训诫书不是行政处罚,只能证明上访人有到北京上访的行为,不能够证明上诉人行为违法。不管训诫书是真是假,都不能用来作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拘留处罚的证据。(二)济南信访局驻京工作组及济南市公安局驻京办出具的相关说明更加是违法的。驻京办、驻京工作组的设立都是违法的,更无权在北京日常执法,无权开具任何证据。(三)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公安机关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处罚决定中记载:以上事实有陈述、诉求书、训诫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排除训诫书、情况说明,该处罚决定的依据只有当事人陈述这一条,再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上诉人对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四)被上诉人是在没有任何现场证据的前提下做出的处罚决定。如果上诉人的行为打乱了公共秩序,被上诉人应当调取上诉人在北京违法的监控录像,而不能规避现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事实上上诉人也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三、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告知上诉人有陈述申请的权利。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拒绝签字的书面证据是事后补做的。(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后,未告知上诉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权利。(三)被上诉人没有将决定通知上诉人家属违法。被上诉人举证了第一次通知上诉人家属的视听资料,没有提供第二、三次的。(四)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控制在北京,回济后关押在别墅,后送到拘留所,这期间算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还是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应当折抵?(五)被上诉人没有法定管辖权,被上诉人提供不出北京公安的移交手续,案件来源不合法。四、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程序及适用法律均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中没有被上诉人负责人或承办民警出庭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长清公(大学)行罚决字(2014)0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3、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长清公(大学)行罚决字(2014)0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4、判令被上诉人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对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5、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长清公安分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对该案具有法定管辖权。上诉人诉称:该案需有违法行为地北京警方移交后,长清公安分局对该案才有管辖权。我局认为,上诉人的理解是不正确的,移交需要北京警方在案件受理后作出,北京警方对该案并未立案,就不存在移交的问题。我局对该案的立案是根据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杨静的报案。上诉人的居住地在我局辖区内,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我局对该案具有法定管辖权。2、其他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长清公安分局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综合材料及处罚决定书;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3、受案登记表;4、2014年6月27日对杨静的询问笔录;5、2014年7月14日对薛博的询问笔录;6、2014年7月14日对周德惠的询问笔录;7、2014年10月21日对李传河的询问笔录;8、2014年10月21日对郝兆东的询问笔录;9、2014年10月21日对袁相辉的询问笔录;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关于王春彩(李传河之妻)同志上访事项的处理意见;12、关于王春彩(李传河之妻)反映要求一家三口享受村民待遇及其养蜂赔偿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13、关于王春彩(李传河之妻)要求一家三口人享受村民待遇等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14、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关于王春彩(李传河之妻)信访问题办理情况的报告;15、长清区信访局关于王春彩(李传河之妻)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审核报告;16、关于李传河、王春彩要求养蜂场赔偿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17、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关于王春彩、李传河信访事项的告知书;1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4份;1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2份;20、济南市信访驻京工作组出具的李传河进京上访情况(说明)2份;2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2、长清公(大学)行罚决字(2014)0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3、李传河户籍信息。法律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上诉人李传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济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以上证据、依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李传河的居住地在长清辖区内,被上诉人长清区公安分局作为上诉人李传河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上述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该款规定是指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立案后需移交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与上述第一款分别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情形。上诉人李传河主张只有在北京公安机关移交的前提下,居住地的长清公安机关,才对本案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处罚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的程序是,受理登记、进行调查、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询问取证、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意见、作出处罚、送达等。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李传河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被处罚人申请暂缓执行的,是否准许由公安机关决定。上诉人李传河以被上诉人未告知其可以申请暂缓执行的权利为由,主张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长清区公安分局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4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2份、济南市信访驻京工作组出具的李传河进京上访情况(说明)2份,以及对上诉人李传河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长清区公安分局作出的长清公(大学)行罚决字(2014)0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即上诉人李传河于2014年6月26日、7月3日、7月7日、10月20日先后四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另外,2014年6月5日,上诉人曾因进京到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被长清区公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上诉人李传河关于其没有采取寻衅滋事、毁坏公私财物等过激行为,就不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传河在北京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后,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仍多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上诉人认定其扰乱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有责任保障重要国家机关周边安全,防止不安定因素,避免造成恶劣影响。上诉人关于采取了过激行为才构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传河关于被上诉人长清区公安分局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上诉人的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工作说明,系虚假证据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北京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训诫后,被上诉人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属一事再罚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十条规定的处罚种类分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训诫是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的一种方式,不是行政处罚。上诉人李传河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对双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的审查,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传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中华审 判 员  王大伟代理审判员  魏吉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