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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东砚、朱增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东砚,朱增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579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海兵。被告郭东砚。委托代理人刘文龙,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增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东砚、朱增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海兵,被告郭东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增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郭东砚同原告签订个人抵押贷款借款合同。2012年8月24日,被告朱增德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郭东砚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24日被告郭东砚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郭东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东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9995.90元及利息101599.09元,共计501594.9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朱增德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东砚辩称,贷款不属实,被告郭东砚因购买被告朱增德的房屋在朱增德的协助下到原告处办理贷款,原告告知贷款期限为十年,后贷款合同上是三年,因此被告认为本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应属无效合同。被告从原告处所贷的40万元被告没有收到,因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增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郭东砚向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庄支行提出借款申请。2012年8月24日,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庄支行与被告郭东砚签订编号为诸农商行高抵字第007号的“一抵通”个人抵押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400000元(其中房产390000元,地产10000元),额度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7.5000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凭证利率加收50%的利息及复利。双方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同日,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朱增德与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庄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保字(2012)年第001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庄支行作为债权人,被告朱增德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郭东砚向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庄支行借款40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2年9月24日,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庄支行将借款400000元发放至户名为被告郭东砚、帐号为62×××15的帐户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7.50000‰,被告郭东砚在原告出具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署名并捺印确认。后被告郭东砚偿还借款本金4.1元,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9月20日。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99995.9元,借款利息101599.09元,以上共欠借款本息501594.99元。还查明,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庄支行系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应由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一抵通”个人抵押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庄支行与被告郭东砚签订的“一抵通”个人抵押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实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郭东砚发放贷款40万元,该行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郭东砚偿还上述贷款本金4.1元及截至2013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后,未在借款到期日按时偿还借款本金399995.9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101599.09元构成违约。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庄支行系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应由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郭东砚偿还借款本金399995.9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101599.09元,共计501594.99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东砚承担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郭东砚辩称,上述贷款不属实,被告从原告处所贷的40万元被告没有收到,且在贷款过程中,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实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庄支行已将借款400000元发放至户名为被告郭东砚、帐号为62×××15的帐户中。开庭过程中,被告郭东砚对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的签字及捺印是其本人所签亦予以认可,且其主张对原告在贷款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只有口头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增德与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庄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郭东砚向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庄支行的借款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朱增德履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增德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郭东砚追偿。被告朱增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东砚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995.9元、利息101599.09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共计501594.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东砚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偿付期间内其偿还借款之日止尚欠本息数额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朱增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朱增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东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6元,减半收取4408元,由被告郭东砚、朱增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娄华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