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吴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浩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某于2000年在深圳打工认识,认识两个月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吴乙。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XXX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一层共七格,2008年买的价值一万多元的三轮车一辆,2013年买的价值两千多元的长虹牌电视机一台、价值七百多元的荣事达洗衣机一台以及价值两千多元的沙发一套;共同债务有欠刘某(原告之嫂)借款20000元。我与被告因发生吵打,从2014年分居生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孩子吴乙由我抚养,吴甲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书证:①户主为吴某某的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双方生育孩子的身份信息。②XXX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从2007年1月1日至今未办结婚登记的事实。③XXX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已施行绝育手术的事实。④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欠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书证①、②、③,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是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所致,该3份证据经庭审核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④,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自由恋爱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吴乙。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可自行解除。对孩子的抚养,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孩子吴乙由其抚养,吴甲由被告抚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又未出庭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孩子吴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吴甲由被告吴某某抚养。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浩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 浪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