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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亨祥与陈武卫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武卫,陈亨祥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9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武卫,男,汉族,1971年9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叶道明、李萍,福建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亨祥,男,汉族,1960年10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黄孝明、陈建国,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武卫因与被上诉人陈亨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陈亨祥请求:1、判令陈武卫偿还欠款33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陈亨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陈武卫承担。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23日,陈亨祥向陈武卫转账汇款人民币400万元。其中,陈亨祥实际出资230万元、姚红兵等人出资170万元。2012年2月7日,陈武卫向陈亨祥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兹欠陈亨祥计人民币肆佰壹拾肆万元整(¥4140000元),於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无计息)。注:①由本日(2012年2月7日)止陈亨祥终止于漳州现代田园城市开发公司一切关系。②陈亨祥必须保秘(密)公司一切事务。此据欠款人:陈武卫2012年2月7日。”该《欠条》下方还写有“证明人:姚红兵”的内容。2012年2月20日、2012年3月4日、2012年3月22日、2012年9月13日,陈武卫分别向陈亨祥汇款100万元、30万元、60万元、40万元。2013年6月17日,陈武卫向姚红兵汇款50万元。2013年10月12日,陈武卫通过黄棋飞向陈亨祥汇款80万元。2013年10月30日,陈武卫通过黄棋飞向姚红兵汇款120万元。2013年11月4日,陈武卫又向陈亨祥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兹陈武卫欠陈亨祥人民币叁佰叁拾肆万元整。(¥3340000元)。特此证明,欠款人:陈武卫2013年11月4日”。此后,陈武卫未还款,陈亨祥遂于2014年8月7日诉至法院。另查明:姚红兵到庭接受询问时称,其与陈亨祥等人合资向陈武卫的漳州现代田园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田园公司”)投资入暗股,陈亨祥转账给陈武卫的400万元中,陈亨祥实际出资230万元,姚红兵与其他亲戚出资170万元,陈武卫对此知情;2012年2月,陈亨祥因与陈武卫合作不快而退股,陈武卫答应按每股2.8元退股(即给陈亨祥每股1.8元分红),共计644万元(即2.8元×230万);因其投资的170万元未退股,故2013年6月17日陈武卫汇至其账户的50万元和2013年10月30日黄棋飞汇至其账户的120万元是陈武卫给其的分红,并非陈武卫返还给陈亨祥的款项。之后,姚红兵向法院递交一份《说明》,称其所述的陈武卫给陈亨祥每股1.8元分红是陈亨祥退股后从陈亨祥夫妇口中得知的。一审法院认为:一、陈武卫出具的2012年2月7日《欠条》中备注的“由本日(2012年2月7日)止陈亨祥终止于漳州现代田园城市开发公司一切关系”的内容与姚红兵关于其与陈亨祥等人合资向陈武卫的田园公司投资入暗股的陈述,可以证明陈亨祥2010年2月23日转账给陈武卫的400万元是投资田园公司的款项之主张。陈武卫辩称该转账的400万元是其向陈亨祥的借款,仅为其单方陈述,且陈武卫未能就其所主张的陈亨祥出借如此大额款项既未要求其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以及陈武卫在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下自愿给付陈亨祥80万元利息做出合理解释,故不予采信。二、陈武卫主张2013年6月17日其向姚红兵汇款的50万元和2013年10月30日其通过黄棋飞向姚红兵汇款的120万元均是偿还陈亨祥的款项,则陈武卫应对姚红兵是陈亨祥向其指定的收款人进行举证。现陈武卫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亨祥曾指定姚红兵为收款人,且陈亨祥与姚红兵均否认上述汇款是陈武卫偿还陈亨祥的款项,故陈武卫向姚红兵所付的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70万元不能认定为偿还陈亨祥的款项。三、虽然陈武卫在出具2012年2月7日《欠条》后陆续向陈亨祥付款310万元(其中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汇款230万元、2013年10月12日汇款80万元),但陈武卫出具的2013年11月4日《欠条》形成于前述所有汇款行为完成之后,应视为陈武卫对截至该日原、陈武卫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而且,结合陈亨祥与姚红兵的陈述,陈亨祥以644万元的价款退出田园公司,该数额扣减陈武卫已付款310万元后,余额为334万元;另结合陈亨祥关于2012年2月7日陈武卫承诺次日即给付其230万元故该日《欠条》仅确认欠款金额414万元、后陈武卫未如约支付前述230万元款项的陈述,若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陈武卫所汇230万元是支付之前的230万元款项,则2012年2月7日《欠条》确认欠款金额414万元扣减2013年10月12日汇款80万元后,余额也为334万元。该余额与陈武卫出具的2013年11月4日《欠条》确认的欠款金额完全吻合。在陈武卫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陈武卫未对2013年11月4日《欠条》确认的金额以及该《欠条》原件为何至今仍由陈亨祥持有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陈武卫关于讼争《欠条》所涉款项为借款的单方陈述不足以推翻该《欠条》的证明力。综上所述,陈武卫尚欠陈亨祥334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可以认定。陈亨祥请求偿还该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其起诉次日起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陈武卫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亨祥支付欠款334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案件受理费33520元,由陈武卫负担。上诉人陈武卫上诉称:2013年11月4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仅能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款关系,而不是股权转让关系。被上诉人2010年2月23日向上诉人转款400万元,其中230万元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2012年2月7日出具的414万元《欠条》中230万元为本金,184万元为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3%。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11月4日之间,上诉人还款310万元,其中本金230万元,利息80万元,尚欠104万元利息。上诉人为再次向被上诉人借款230万,并确认尚欠的104万元利息,向被上诉人出具了2013年11月4日的334万的《欠条》。即便被上诉人2010年2月23日转给上诉人的230万元为投资款,2013年11月4日的《欠条》也是双方之间再次建立的借款关系。一审关于“陈亨祥以644万元的价款退出田园公司,该数额扣减陈武卫已付款310万元后,余额为334万元”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陈武卫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亨祥辩称:1、上诉人陈武卫2013年11月4日向其出具的是“欠条”而非“借条”,证明陈武卫欠陈亨祥334万元。2、本案实质上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2010年2月23日,被上诉人与姚红兵将400万转给上诉人入田园公司“暗股”,2012年2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上诉人出资的230万元按照1:2.8退股,被上诉人承诺退还230万元本金并另行出具414万元的《欠条》,合计644万元,上诉人付款310万元后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334万元的《欠条》,对剩余欠款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陈武卫将以下证明资料作为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1、股权转让缴纳个人所得税情况说明;2、股权转让款缴税凭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4、福建省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上诉人陈亨祥将以下证明资料作为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收条。经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上诉人第1-4号证明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第2号证明资料系证人证言,但书写该份证明资料的姚晓星、姚红兵、姚敏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5号证明资料与被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明资料一致,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陈武卫系漳州现代田园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100%股权。本院认为:陈亨祥以2013年11月4日的《欠条》为据,主张陈武卫还款334万元。本院注意到,该《欠条》载明“兹陈武卫欠陈亨祥人民币叁佰叁拾肆万元整。(¥3340000元)。特此证明,欠款人:陈武卫”,表明《欠条》出具的目的是为证明陈武卫对陈亨祥负有334万元的债务。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陈亨祥持有该债权凭证即可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陈武卫辩称该《欠条》实质上是借款借据,并对该《欠条》形成过程作了描述,但其陈述多处前后矛盾:1、关于2012年2月7日《欠条》中414万元的构成问题。陈武卫认为该414万元,230万元系本金,184万元系其自愿支付的利息,月息3%,但本院注意到从2010年2月23日陈亨祥转账230万元至陈武卫账户起算利息应为230万元*3%/月*23.4月=1614600元,与陈武卫所述184万元利息不一致。2、转至姚红兵账户款项的性质问题。陈武卫一审认为2013年6月17日、2013年10月30日转至姚红兵账户两笔合计170万元系用于偿还陈亨祥的款项,二审中又承认该两笔款项与陈亨祥无关。3、2013年11月4日《欠条》中334万元的构成问题。陈武卫一审中认为该《欠条》系为向陈亨祥再次借款334万元而出具,二审中又提出其中104万元是对2012年2月7日《欠条》中欠付利息的确认,230万元系再次借款。因陈武卫对《欠条》形成的基本事实无法作出确定性的描述,本院无法排除对其言辞之真实性的合理怀疑。而陈亨祥关于“退股”田园公司的描述与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2年2月7日的《欠条》、2013年11月4日的《欠条》及姚红兵的一审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在陈武卫未能提出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讼争债权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520元,由上诉人陈武卫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 惠代理审判员 魏 昀代理审判员 王燕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琳(2015)榕民终字第1927号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