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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德秀与虞丽华、江茂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王德秀,男,住顺昌县。被告虞丽华,女,住武夷山市。被告江茂松,男,住武夷山市。原告王德秀与被告虞丽华、江茂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丽华、江茂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秀诉称,被告虞丽华、江茂松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3日前,二被告以开茶叶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由虞丽华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60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期满还本付息等,原、被告共同的朋友叶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当日中午,原告按虞丽华的要求将60000元转入江茂松的银行账户,之后,原告还与二被告及担保人一同吃了午饭。借款期限届满,虞丽华称经济困难要求延期,经原告同意之后,虞丽华于2013年3月2日在原借据上签字确认,承诺于2014年1月23日前还清本息88800元,当日中午,二被告夫妻还在位于市区横街头附近的茶叶店里请原告吃饭。之后被告仍未按期还款,虞丽华经原告要求又于2015年3月2日再次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已催过款。现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虞丽华、江茂松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1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虞丽华在向本院寄交的答辩状中称,因在厦门工作,无法请假,不能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3月23日,本人与江茂松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当时在三姑度假区开茶叶店,叶涛为借款担保亦属实。签借据时江茂松说我们是夫妻,债务是一样还的,所以就签了本人的名字。借款到期后,江茂松故意回避,又是本人签字延期到2014年1月23日还款,后来原告在找不到江茂松的情况下又让本人签字证明催过款。本人与江茂松于2015年6月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因为江茂松不到庭参加诉讼,所有债务无法解决,所以通知债权人上法院起诉。被告江茂松通过手机向承办人发送短信辩称,一、借款并非本人所借;二、虞丽华已离开本人多年,双方早已离婚,本人用多种方法无法联系上虞丽华;三、如果虞丽华向本人说明借款是真实的,愿意帮助她偿还这笔借款的本息;四、原告与虞丽华存在合谋。原告王德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书证: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虞丽华于2011年3月23日向其借款60000元,并于2013年3月2日在借据上签字延期至2014年1月23前还清本息,后又于2015年3月2日签字确认原告已催过款。证据2、(当庭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60000元给江茂松。被告虞丽华、江茂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件审理期间,依法调取了本院(2015)武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虞丽华与江茂松于1993年4月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许二人离婚,判决时间为2015年6月4日。原告王德秀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虞丽华、江茂松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鉴于被告虞丽华、江茂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而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对原件进行审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的(2015)武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属生效判决文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3日被告虞丽华以经营茶叶店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利率按月息20‰计算等。虞丽华在借款人处签名加摁指印,并写上住址、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案外人叶涛在担保人处签名加摁指印,亦写上手机号码和身份证号码。当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账号6227001862700120129转账6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2013年3月2日虞丽华在“延期记录”处手写:“结算至2013年3月23日止利息28800元,本息合计88800元,延期10个月至2014年1月23日之前还清本息,月利率按20‰计,虞丽华”。之后被告仍未还款。2015年3月2日,经原告要求虞丽华又在借据右下方手写“已催过款,2015.3.2,虞丽华”。但被告至今依旧未归还任何本息,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经本院(2015)武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被告虞丽华、江茂松于1993年4月结婚。该案判决准许二人离婚,并已于2015年6月25日生效,但仅处理双方的离婚问题,未涉及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虞丽华出具借据向原告王德秀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及庭审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原告王德秀与被告虞丽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虞丽华理应及时按约还款付息,现虞丽华在两次确认债务后仍未履行该义务,显属过错,原告要求虞丽华还款付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江茂松主张其并非借款人及债务不属实等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法条表明,夫妻一方向外举债首先推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只有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一方向其举债约定由夫或者妻一方清偿的情形方能除外。而被告江茂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虚假,或原告与被告虞丽华存在合谋等,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借款虽是被告虞丽华一人向原告王德秀出具借据确认,但发生在虞丽华与江茂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因二被告现已离婚,被告江茂松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因借据有约定利率按月息20‰计算,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根据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予以调整。被告虞丽华、江茂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德秀借款60000元,并自2011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不超过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茂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虞丽华、江茂松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慧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李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