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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二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南南与被告赖申茂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南南,赖申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368号原告黄南南,女。委托代理人李细珍(系原告母亲),女,全权代理。被告赖申茂,男。原告黄南南与被告赖申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南南委托代理人李细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申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人分别于1995年10月19日、1995年12月25日、1996年3月12日、1996年11月12日四次以龙南县矿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向黄南南集资共计伍万柒仟元,并说明月利率2.5%,黄南南为了谋生而远去广东打工,将集资款的证据交付给生母李细珍。这几笔集资款及利息须由被告人归还。因被告人借口拖欠不还,为此向龙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责成被告返还由原告交付的集资款伍万柒仟元;2、责成被告从1997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李细珍户口簿,证明李细珍与原告系母女关系。3收据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龙南县人民法院(1999)龙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就被告的另两笔集资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被告未作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赖申茂因做钨砂生意,缺乏资金,于1995年10月19日、1995年12月25日、1996年2月27日、1996年3月12日、1996年7月26日、1996年11月12日,六次共向原告借款95000元,被告出具了六张盖有江西省龙南县矿产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给原告。载明:收到黄南南同志集资款、月息2.5%。被告将该款实际用于个人开支,并从借款之日起至1997年7月底止,按月支付了利息给原告,1997年8月起,被告拒付利息,理由是因做生意亏了本。经原告多次催取无果,遂于1999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1996年2月27日和7月26日的借款38000元,本院依法作出(1999)龙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就被告1995年10月19日、1995年12月25日、1996年3月12日、1996年11月12日的借款57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责成被告返还由原告交付的集资款伍万柒仟元;2、责成被告支付从借款日起至今的利息共壹拾捌万玖仟陆佰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请求为:责成被告从1997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利息。另查明,1995年10月19日、1995年12月25日、1996年3月12日人民银行长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0‰(月利率12.75‰),1996年11月12日人民银行长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42‰(月利率10.35‰)。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原约定月息为2.5%,现原告诉请按1.5%月息计付利息,是其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申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赖申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南南借款57000元,并从1997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9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家极代理审判员 :王志颖代理审判员 : 刘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孔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