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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诉保字第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孙杏山、沈诗韵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孙杏山,沈诗韵,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恒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民诉保字第0165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鼓楼路15号。负责人丁峥嵘,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仁波、杨俊,该行员工。被申请人孙杏山。被申请人沈诗韵。被申请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英武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被申请人兴化市恒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丰收路179-1号。法定代表人孙杏山。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申请人孙杏山、沈诗韵、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恒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孙杏山、沈诗韵、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恒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0000元或相应价值财物,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孙杏山、沈诗韵、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恒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0000元或相应价值财物。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庆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沙志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