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指定辩护人李光耀,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李娜,成都市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开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光耀、手语翻译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政府进城方向公交站乘坐56路公交车。当车行至三环路娇子立交桥时,被告人夏某某趁车上乘客拥挤之机,将被害人叶某某一个浅色挎包内的一个长方形红色手包(内有现金540元)盗走,后被害人发现并挡获。被盗手包及现金已追回并发还。另查明,2013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及赃物的照片,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款已追回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川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琦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