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蒋芳平、王格楠与湖南省耒阳市慈晖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芳平,湖南省耒阳市慈晖中学,王格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94号上诉人蒋芳平,住衡阳市雁峰区。委托代理人蒋蓉,住衡阳市雁峰区。上诉人湖南省耒阳市慈晖中学,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法定代表人陈寿鹄,该学校董事长。上诉人王格楠,住湖南省耒阳市。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成玉,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蒋芳平与原审被告湖南省耒阳市慈晖中学(以下简称慈晖中学)、王格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衡中法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慈晖中学、王格楠、蒋芳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慈晖中学、王格楠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成玉,上诉人蒋芳平委托代理人蒋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8日,慈晖中学为支付学校部分工程款及教师工资,授权王格楠向涂冬秀办理借款手续。慈晖中学董事长陈寿鹄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盖印。同年9月30日,慈晖中学又向涂冬秀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涂冬秀:兹有慈晖中学(陈寿鹄)、王格楠向你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全权委托王格楠、张二喜两位办理借款及提现手续,请将我们的借款壹佰贰拾万元整支付给张二喜。付款方式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均可。户名:张二喜;有效证件号码:43102319XXXX6510;开户银行:建设银行;账号:29×××XX”。同日,慈晖中学、王格楠作为甲方,涂冬秀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到2010年2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从借款次月起,每月(30天)付息一次,付息日期为每月的27日等。双方还约定借款到期,甲方未能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每天陆仟元整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超过20天后,甲方仍未能归还上述欠款,甲方同意在承担逾期违约金的基础上并一次性向乙方另行支付违约金240000元整;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及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还就借款担保、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随后,涂冬秀便按慈晖中学、王格楠要求,将1200000元汇到张二喜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为29×××XX的账户内。张二喜在转账凭条的正面、王格楠在转账凭条的反面均签字认可收到此款。慈晖中学、王格楠以借款人身份于当日还向涂冬秀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涂冬秀人民币12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2月27日之前归还,最迟不超过2010年3月4日。张二喜、谭云大以保证人身份在其上签字,自愿为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即日慈晖中学、王格楠返还给涂冬秀2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09年9月30日,慈晖中学、王格楠还向涂冬秀出具了一份《说明》,载明:“慈晖中学、王格楠于2009年9月30日借款壹佰贰拾万元整,其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到2009年12月29日止。特此说明”,张二喜在该《说明》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涂冬秀、王格楠亦在该《说明》上签字(注:慈晖中学提供的该份《说明》上有王格楠所写“同意支付利息壹拾陆万伍仟元正”的字样,而蒋芳平提供的同样内容的《说明》上仅有王格楠的签名)。因慈晖中学、王格楠到期无力偿还借款,案外人许玻于2011年1月19日替慈晖中学、王格楠偿还给涂冬秀840000元,涂冬秀向许玻出具了收条。2011年7月4日,涂冬秀与蒋芳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涂冬秀将其拥有的对慈晖中学的债权1000000元及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权利转让给蒋芳平。同日,涂冬秀向慈晖中学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慈晖中学:我将我在贵学校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蒋芳平。”2011年7月6日,王格楠、张二喜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认可已收到,谢小华作为在场人也在通知书上签字。因慈晖中学、王格楠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7月3日,蒋芳平向慈晖中学、王格楠发出催款通知。2013年7月4日,王格楠收到该催款通知并在该催款通知上签名。后蒋芳平多次向慈晖中学、王格楠催收借款,慈晖中学、王格楠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蒋芳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慈晖中学、王格楠连带偿还蒋芳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640000元,律师费80000元,违约金240000元。另查明,案外人许玻代慈晖中学、王格楠偿还涂冬秀借款840000元后,慈晖中学又向许玻出具了一张840000元的借条,因慈晖中学未按时还款,许玻于2011年6月29日向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1)石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9月30日,慈晖中学与案外人涂冬秀签订借款合同后,涂冬秀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慈晖中学与王格楠于同日还作为借款人向涂冬秀出具了借条。故慈晖中学、王格楠与涂冬秀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涂冬秀转账金额是1200000元,但因蒋芳平起诉的借款本金是1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涂冬秀转账中的200000元系履约保证金均无异议,对转账金额中的200000元不作审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慈晖中学提供有涂冬秀签名的《说明》上虽有王格楠注有“同意支付利息款壹拾陆万伍仟元正”字样,但慈晖中学、王格楠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涂冬秀已实际领取165000元利息款。故2009年9月30日慈晖中学支付给涂冬秀的利息款应按蒋芳平提供的《说明》的内容确定,即2009年9月30日,涂冬秀提供借款后,慈晖中学即日即返还其2009年9月30日至12月30日借款利息为72000元(1200000×2%×3),而对于该笔预付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涂冬秀与慈晖中学间的借款本金应为928000元(1000000元-72000元)。另根据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1)石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查明:涂冬秀与慈晖中学的借款到期后,因慈晖中学无力偿还借款,案外人许玻代替慈晖中学于2011年1月19日向涂冬秀偿还了840000元,涂冬秀于同年1月25日向许玻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于衡阳市石鼓区湘江北路10号顺吉典当办公室收到许玻代交慈晖中学利息840000元整。以上事实证明,涂冬秀与慈晖中学的借款发生后,慈晖中学已于2011年1月25日归还涂冬秀借款本息840000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10月19日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4%,故在此期间1年期的民间借贷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1.6%,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1.8%。2010年10月20日至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故在此期间1年期的民间借贷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2.4%,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1.87%。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85%,故在此期间1年期的民间借贷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3.4%,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1.95%。因涂冬秀与慈晖中学在合同中约定月息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高出部分的利息,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核减。综上,涂冬秀借款928000元在2009年9月30日至2011年1月25日间已偿还利息为266094.7元(928000元×1.8%×12月+928000元×1.8%÷30天×19天+928000元×1.87%×2月+928000元×1.87%÷30天×6天+928000元×1.95%÷30天×28天),已还本金573905.3元(840000元-266094.7元)。至2011年1月25日,慈晖中学尚欠涂冬秀借款本金354094.7元(928000元-573905.3元)。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他人,且不需经债务人同意,债务人接到权利转让通知后,转让行为生效,权利的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和原债权人同样的权利,债务人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受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债务人权利的行使。本案中,涂冬秀于2011年7月4日与本案蒋芳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同日向慈晖中学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王格楠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写有“已收到”字样,张二喜、谢小华也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故涂冬秀与蒋芳平间的转让行为系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蒋芳平成为该案借款的债权人,其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效。故慈晖中学辩称涂冬秀未履行通知义务,转让债权的行为不成立,蒋芳平主体资格有问题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因已查清本案的借款金额为928000元,慈晖中学也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至2011年1月25日确已偿还借款本息840000元,且该还款行为发生在债权转让行为之前,故慈晖中学提出其已向原债务人清偿840000元的抗辩理由可向债权受让人即本案原告主张,对于已清偿的部分,蒋芳平无权再予主张。故蒋芳平2011年7月4日受让的有效债权本金为354094.7元。综上,蒋芳平要求慈晖中学、王格楠连带偿还人民币354094.7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根据借款的利率(包括违约金、利率加上违约金之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债权人与慈晖中学、王格楠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慈晖中学、王格楠违约应承担支付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该权利同样适用于债权受让人即蒋芳平。现蒋芳平已提供票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80000元,故对蒋芳平要求慈晖中学、王格楠承担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慈晖中学、王格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蒋芳平借款本金354094.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7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慈晖中学、王格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芳平律师费80000元;三、驳回蒋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40元,由蒋芳平负担8976元,由慈晖中学、王格楠负担13464元。蒋芳平上诉称:蒋芳平是2011年7月4日受让原出借人债权,而慈晖中学、王格楠2011年1月26日至7月3日这五个多月就没有履行支付利息义务。故2011年7月4日之前慈晖中学、王格楠欠原出借人所有的本金和利息都应该转付给蒋芳平。因此,慈晖中学、王格楠转付给蒋芳平的利息应该从2011年1月26日开始计算,而不是从2011年7月4日起计算。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慈晖中学、王格楠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蒋芳平借款本金354094.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1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慈晖中学、王格楠承担。慈晖中学、王格楠口头答辩称:1、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蒋芳平获得债权转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蒋芳平以原告的身份对慈晖学校以及王格楠提起起诉没有依据,属于滥用诉权。3、一审判决认定的结果与事实和法律冲突,没有依据,应当驳回蒋方平的诉讼请求以及上诉请求。慈晖中学、王格楠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一)一审确认有效债权本金354094.7元不能成立,根本没有有效的债权可以转让。1、(2011)石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慈晖中学在2009年9月30日向涂冬秀借款1000000元与蒋芳平诉争1000000元是同一笔债务债权;2、这笔债务的由来或者演变过程,足以说明涂冬秀这笔1000000元的债权已经清偿而致消灭。2009年9月30日慈晖中学向涂冬秀借款名义上为1200000元实为1000000元,当天又及时扣回利息160000元,就只剩下840000元了,因到期慈晖中学无力偿还,于2011年1月19日向许玻借款840000元偿还给涂冬秀,涂冬秀出具收条收到该款。至此涂冬秀和慈晖中学的这一笔1000000元借款消灭,只存在和许玻这840000元债务了。因学校无力偿还,许玻起诉并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案。(二)一审认定蒋芳平成为该案借款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效,不能成立。1、2011年7月4日,所谓的涂冬秀向蒋芳平转让1000000元债权不复存在,且《债权转让协议》因涂冬秀没有到庭无法核实确认。2、不论涂冬秀有无此笔债务债权,该转让也因债权人涂冬秀没有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不发生效力。蒋芳平向法院提供的借款通知是2013年7月3日的,而他的邮寄快递凭据为2012年4月8日,应依法不予采信。蒋芳平也没有支付1000000元给涂冬秀的证据,同一天不可能有两笔一样的借款。(三)一审不采信慈晖中学已支付165000元给涂冬秀是错误的。许玻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足以证明慈晖中学已取现金165000元转入许玻账户,而涂冬秀的借款事宜均由许玻代理。慈晖中学已于借款当日即支付涂冬秀165000元的利息。(四)一审判决认定蒋芳平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80000元错误。1、只有票据没有打款的记录,不能证明蒋芳平已经付了款;2、一审法院只是判了30余万元,也不存在80000元的律师费,其计算标准明显有误,违反了《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蒋芳平提供的律师费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不产生效力,本案应当驳回蒋芳平的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主体资格和程序有误。1、从借条的担保形式上看,有两位连带责任保证人即张二喜和谭云大。那么张二喜和谭云大应列为共同被告,而蒋芳平未起诉,存在错误。2、慈晖中学请求法院追加债权人涂冬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该院未将涂冬秀追加,存在错误,无法查清《债权转让协议书》等书证上“涂冬秀”是否是涂冬秀本人所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蒋芳平的诉讼请求,由蒋芳平承担诉讼费用。蒋芳平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1、除蒋芳平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原判决少计算从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期间的债权利息,其他对事实的认定清楚。2、慈晖中学、王格楠认为转让的债权已不存在,系混淆两笔独立的债权,没有事实依据。蒋芳平与原债权人涂冬秀的转让债权,同慈晖中学、王格楠与许玻之间的借款,是两笔不同的借款,慈晖中学、王格楠借许玻840000元款项归还原债权人涂冬秀的借款,原审判决已认定得非常清楚,多少款项用于归还利息,多少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严格按银行四倍利率标准分段计算,完全保护了慈晖中学、王格楠的权益。3、蒋芳平作为债权的受让人,当然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已认定王格楠及其代理人张二喜等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该债权转让已通知了慈晖中学、王格楠,债权已合法地转让给了蒋芳平。至于蒋芳平是否支付了原债权人涂冬秀的债权转让款,不是债权转让生效的条件,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4、慈晖中学、王格楠认为其支付了165000元给原债权人涂冬秀,但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慈晖中学、王格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5、律师代理费80000元合同有明确约定,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且收费标准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并不是慈晖中学、王格楠所称的按实际判决结果来收费。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未将原借款的保证人张二喜、谭云大列为被告,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没有违反法律。在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纠纷中,法律赋予了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只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2、一审未将原债权人涂冬秀追加为第三人,也是合法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不是应当或必须,所以法院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也可以不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慈晖中学、王格楠的上诉。二审中,蒋芳平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7月5日的快递单,证明涂冬秀和蒋芳平在债权转让后第二天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的通知寄给了慈晖中学和王格楠,告知了慈晖中学和王格楠债权转让的事宜。2011年7月6日,涂冬秀又到慈晖中学找到了王格楠,当面在债权转让的通知上签字。慈晖中学和王格楠质证认为:1、一审中蒋芳平一直没有提交该份快递单,已经过了举证期限。2、该份证据原件中的收件人一栏没有人签字。3、邮寄文件的名称是一个债权转让通知,具体通知内容无法体现,不能反映出是对慈晖中学的通知,不能体现其中有债权债务转让的发生。经审查,该邮寄单已经邮局加盖受理章,且寄出时间为2011年7月5日,为债权转让的次日,邮寄地址为二审中慈晖中学签字确认的地址,可以证实蒋芳平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蒋芳平已对其逾期提交证据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一、慈晖中学是否已支付165000元给涂冬秀;二、一审认定蒋芳平受让的债权354094.7元是否合法有效;三、欠款利息应从何时起算;四、慈晖中学和王格楠应否及如何承担蒋芳平的律师费;五、本案一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分析如下:一、慈晖中学是否已支付165000元给涂冬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借款本金实为1000000元。虽然慈晖中学提供的《说明》上有王格楠注明“同意支付利息款壹拾陆万伍仟元正”的字样,但涂冬秀提交的该说明并未有上述注明字样,且慈晖中学、王格南亦未提供已实际支付该165000元给涂冬秀的收据或转账凭证。慈晖中学、王格南二审庭审中提出该款系借款当日涂冬秀转出出借本金到张二喜账户后,张二喜取出现金存到许玻的账上用于支付涂冬秀利息。经查,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涂冬秀委托许玻代收该款项,故慈晖学校、王格南上诉提出在出借款当日已扣回165000元,借款本金为840000元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照涂冬秀于出借款当日出具的《说明》上关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到2009年12月29日”的内容认定预扣72000元为冲抵本金,并无不当。二、一审认定蒋芳平受让债权354094.7元是否合法有效。对于债权转让,涂冬秀于2011年7月4日与蒋芳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同日向慈晖中学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王格楠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写有“已收到”字样。本案债权转让后,涂冬秀并未向慈晖中学、王格楠主张权利,慈晖中学、王格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蒋芳平在诉讼中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是不真实的,至于蒋芳平是否向涂冬秀支付了债权转让费或是二者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不影响本案债权转让的效力。二审中,蒋芳平提交了其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单的回执,可以证实其于2011年7月5日也向慈晖学校履行了通知转让债权的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慈晖中学关于涂冬秀未履行通知义务,转让债权的行为不成立,蒋芳平以债权人名义起诉不当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慈晖学校、王格楠上诉提出在出借款当日已扣回165000元,借款本金剩下840000元,该余款已由慈晖学校向许玻借款归还,故1000000元的债权已消灭。对此从如下几方面分析:首先,前已论述慈晖中学、王格楠并未归还165000元并冲抵本金。其次,虽然慈晖学校向许玻借款840000元归还给涂冬秀,但王格楠一审陈述该款系归还利息,涂冬秀对该款出具的收条亦载明是归还利息,故原审法院按照法律保护的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的四倍利率从该840000元扣除截至还款日应予偿还的利息266094.7元后,将余款573905.3元冲抵本金并无不当。除借款当日预扣72000元利息冲抵本金外,慈晖中学、王格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另有向涂冬秀归还的款项,原审法院计算出转让借款本金余额为354094.7元正确,慈晖中学称借款已清偿完毕,转让债权不存在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三,本案的债务人为慈晖学校与王格楠,慈晖学校因无力偿还借款而向案外人许玻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慈晖中学、王格楠以其已向许玻清偿840000元,本案主债务已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欠款利息应从何时起算。由于涂冬秀与蒋芳平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事项为《借款协议》中的权利,《债权转让通知书》亦明确将涂冬秀在慈晖中学的所有债权转让给蒋芳平,即表明转让债权包括了本金及利息,故蒋芳平上诉提出要求增加最后一笔还款日次日至债权转让日之前的利息,即从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7月4日止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慈晖中学和王格楠应否及如何承担蒋芳平的律师费。慈晖中学、王格楠与涂冬秀的《借款协议》约定,如果慈晖中学、王格楠未能按期还款,应当承担涂冬秀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故蒋芳平作为涂冬秀的权利受让者,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应当由慈晖中学和王格楠承担。蒋芳平在一审委托的代理律师已出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关系已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此代理系法律援助,且蒋芳平在一审已提交了支付律师费的收据和发票,故本案可以认定蒋芳平已为实现债权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但是,蒋芳平未提交律师委托合同和转账凭证,其是否实际支付了80000元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慈晖中学和王格楠在二审庭审提出本案存在虚列费用之嫌,认为按《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固定律师费用只有18200元,若存在风险代理,也应该有合同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即使以判决认定的欠款本金354094.7元这一最低标的额为基数,按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50万标段的3%-4%收费标准计算,固定律师费为14163.8元,蒋芳平亦同意按此费用金额由人民法院判决,故本院仅对14163.8元律师费予以支持。五、本案一审程序是否遗漏诉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可见,对于连带保证责任纠纷案件,目前法律并未规定债权人必须同时起诉债务人与保证人,慈晖中学、王格楠关于本案应追加保证人一并参与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可见该条规定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而非必须追加。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原审也未予追加债权人涂冬秀参加诉讼,二审没有必要以此为由发回重审而徒增当事人诉累,故慈晖中学上诉提出原审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省耒阳市慈晖中学、王格楠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蒋芳平借款本金354094.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1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变更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南省耒阳市慈晖中学、王格楠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芳平律师费14163.8元。四、驳回蒋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440元,由蒋芳平负担8976元,由湖南省耒阳市慈晖中学、王格楠负担134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0元,由湖南省耒阳市慈晖中学、王格楠负担17952元,蒋芳平负担44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春梅代理审判员 肖 芳代理审判员 梁昕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