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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8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健与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健,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8186号原告林健,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威,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林健与被告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健之委托代理人牛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林健起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相识,被告分多次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4000元,承诺于11月30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王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共欠林健三万四千元,限11月30日前还清。庭审中,林健主张其以现金和让被告刷其信用卡的方式交付借款,借条中的11月30日是指2014年11月30日。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4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返还原告林健借款本金三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飞支付原告林健逾期还款利息(以三万四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林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王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红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