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执字第00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谢水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休执字第00174-1号申请执行人谢水华,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休宁县。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负责人祁碧霞,该第三支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谢水华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休民一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书及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在相关部门款项人民币86387.4元及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新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义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