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无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毕拉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5)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立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潘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2013年5月份和2014年10月份,无林地权属证明和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用自家的手锯和大斧将树木伐倒并清理后,驾驶自家的四轮车带三铧犁在毕拉河林业局小二沟林场26林班16、17、14、18小班开垦两块林地,面积为12.13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和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鄂伦春自治旗诺敏镇自家熟地北侧和南侧的植被用手锯和大斧清理后,驾驶自家的四轮车带三铧犁开垦两块林地(具体位置为毕拉河林业局小二沟林场26林班16、17、14、18小班),面积为12.13亩。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解某某的证实,被告人对非法开垦林地的辨认笔录,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现场资源情况说明,搜查、扣押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经开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无合法手续情况下,非法开垦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四轮车(无发动机)、三铧犁、手锯、大斧,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立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晓 也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