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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仪福峰与东明鲁冰花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福峰,王纪云,东明鲁冰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686号原告仪福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希锋(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纪云,农民。被告东明鲁冰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利民,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黄河路南段委托代理人杜贵民,公司职工。原告仪福峰与被告王纪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希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纪云、东明鲁冰花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从鄄城县箕山镇仪楼村的仪建平(二手车贩)处以市场价购买鲁R×××××号东风牌汽车一辆。同年6月22日原告开着该车去菏泽市车管所审车并准备补办手续,在车管所被被告东明鲁冰花运输有限公司人员杜贵平等人将该车辆扣押,双方发生争执,后双方共同到箕山派出所处理纠纷。杜贵平等人向派出所陈述称:“该车实际车主是王纪云,车辆挂靠在东明鲁冰花运输有限公司,因为该车发生过交通事故,已经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决归鲁冰花公司所有”。原告信以为真,该车被杜贵平等人以东明鲁冰花运输有限公司和王纪云名义开走。后来原告了解到该车并没有被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决归东明鲁冰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杜贵平等人在派出所的陈述是虚假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车辆或购车款11000元。被告王纪云辩称:东明鲁冰花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垫付钱我不清楚。事故受害人杨青松申请执行阶段我当时在监狱,我没有拿钱,牡丹区法院的人到监狱找我开过一次民事庭,怎样执行的我也不清楚。对鲁冰花公司把车收回去之后又卖给别人的事我不知道,公司也没有跟我说过卖车之后抵我账的事。我的车当时只是挂靠在鲁冰花公司,车是我的,我有权卖车,我不应该拿这11000元钱。被告东明鲁冰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东风牌鲁R×××××货车是挂靠于我公司的车辆,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我公司。后因王纪云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决王纪云承担保险公司赔付外部分二十余万元,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因王纪云没有履行判决,牡丹区法院向我公司强制执行,经与受害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我公司实际代王纪云赔偿受害者165000元,至2013年9月4日,我公司分三次向牡丹区人民法院交清了全部赔偿款165000元。后来我公司又在牡丹区人民法院起诉王纪云要求追偿垫付的赔偿款,判决生效并申请执行后,一直没有执行到赔偿款。鲁R×××××号货车的相关手续在我公司,原告仪福锋并没有通过正规渠道购买车辆,私下进行的二手车买卖是不合法的。我公司在牡丹区法院的执行案件中已为肇事者王纪云垫付赔偿款165000元,公司有权扣车抵债变卖,行为也是合法的,且已将变卖的车辆价款34000元抵付王纪云欠款,我公司现无法返还车辆,并且也不应当支付原告要求的购车款1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王纪云驾驶鲁R×××××号东风货车(登记车主:东明鲁冰花运输有限公司)在菏泽市黄河路风雨物流园门口处将一幼女李岚煦碾轧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纪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羁押,刑事诉讼进行的同时,死者李岚煦父母杨青松、李荣向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未对肇事车辆鲁R×××××号东风货车申请财产保全,被告王纪云家人待交警部门车辆扣押期满后将车辆提走另置他处存放。后牡丹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菏牡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青松、李荣因李岚煦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王纪云赔偿杨青松、李荣因李岚煦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249973.20元(本院注:王纪云未投保商业险);东明鲁冰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刑事诉讼中,王纪云被判处有期徒刑至2014年初刑满释放。期间,牡丹区人民法院在(2012)菏牡执字第46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受害人杨青松、李荣与东明鲁冰花运输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杨青松、李荣未得到赔付的赔偿款253673.2元,由东明鲁冰花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赔偿165000元,申请执行人放弃88675.2元,于2013年8月5日偿还65000元,于2013年9月5日前偿还100000元;如到期不还执行原判决。二、其他事项互不追究。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东明鲁冰花运输有限公司按时履行了和解协议。被告王纪云刑满释放后于2014年5月份将肇事车辆鲁R×××××号东风货车以26000元的价格卖给邻村箕山镇仪楼村的村民仪建平,仪建平又于当年6月20日将该车以28300元价格卖给本案原告仪福峰。车辆在三人之间移转过程中,三人均未到有关部门及鲁冰花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也未向保险公司办理车辆保险。同年6月22日,原告仪福峰经咨询他人开车到菏泽市车管所准备补办车辆相关手续时,东明鲁冰花公司知晓了此事并派出公司员工杜贵民等人要求扣押该车,双方遂起争执,在纠纷不能解决情况下,因车辆转卖的中间方仪建平、王纪云均为本县箕山镇辖区村民,杜贵民等人与原告仪福峰共同到箕山派出所要求解决纠纷,据箕山派出所事后出具证明,案件处理过程为:2014年6月初的一天,山东东明鲁冰花运输有限公司的两位同志与郓城黄安的仪福峰同来箕山派出所要求寻找本辖区仪楼村的仪建平,原因是:2010年王纪云购买的东风牌运输车发生了车祸,法院判决王纪云赔偿24万元,但王纪云没有能力赔偿。王纪云的车于2009年挂靠到东明鲁冰花运输有限公司,于是鲁冰花公司进行了赔偿,法院判决该车归属鲁冰花运输有限公司,可法院没有判决之前王纪云家人把该车提走,并通过仪楼村的仪建平卖给了郓城黄安的仪福峰,经审查该案件属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故告知双方当事人到法院起诉。车牌号鲁R×××××。以上事实的经过,均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而得。箕山派出所,2014年7月24日。在箕山派出所处理仪福峰与东明鲁冰花公司纠纷过程中,仪福峰最终同意了由东明县鲁冰花运输有限公司开走车辆。本案原告仪福峰为使自己购车款28300元得到弥补,于2014年7月28日将本案案外人仪建平诉至本院,要求退还所付购车款,后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案外人仪建平赔偿原告仪福峰损失款11000元。仪建平支付仪福峰赔偿款后,又以王纪云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返还损失11000元,本院经调取牡丹区人民法院(2011)菏牡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案件卷宗,受害人并未申请牡丹区法院将车辆查封,被告王纪云家人系按交警部门的正常程序提走车辆。经本院释明后,仪建平又撤回了起诉,与仪福峰就支付的11000元另外达成协议。2015年3月30日,仪福峰又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车辆或购车款1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焦点问题,一、关于王纪云出售车辆给案外人仪建平及仪建平又将车辆转卖给原告仪福峰的行为效力问题。二、鲁冰花公司扣押车辆并转卖车辆的行为性质及产生的法律后果。三、仪福峰对被告王纪云是否享有债权及债的性质。关于焦点问题一,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鲁冰花有限公司,为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王纪云、案外人仪建平、本案原告仪福峰在依次转让车辆过程中,均没有到交警部门的车管所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车辆虽在三人之间依次完成了交付行为,但其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焦点问题二,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在被告王纪云交通肇事民事判决中,判决鲁冰花运输有限公司对王纪云所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公司履行完毕连带清偿责任后,即有向被告王纪云追偿的权利,鲁冰花公司为实现自己的权利,可以采取自力救济方式或者采取诉讼等方式。鲁冰花有限公司在将车辆扣押后即行变卖,是一种自力救济行为,因其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对买受者而言,即使在车辆的真实所有人明确后,也已构成善意取得,买受者可以合法取得车辆所有权,原告请求返还车辆,本院无法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告仪福峰在车辆被鲁冰花公司扣押并转卖前,是车辆的所有人,只是该所有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鲁冰花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王纪云垫付执行赔偿款165000元,将扣押车辆转卖后抵付了被告王纪云欠款34000元,王纪云的债务数额减少了34000元,从此点角度而言,王纪云是鲁冰花公司扣押并变卖车辆的利益获得者;仪福峰丧失车辆所有权后,其利益损失为购车款28300元,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自愿放弃部分利益,只要求11000元的损失填补,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债权性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综上,被告鲁冰花公司将车辆转卖并抵付王纪云欠款后,王纪云债务数额减少,实质上就是其利益的增加,与原告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王纪云债务数额减少,是因车辆被变卖抵付的结果,鲁冰花公司及原告仪福峰等人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为王纪云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没有合法根据”,故王纪云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数额以原告请求的11000元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纪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仪福峰11000元;二、被告东明鲁冰花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王纪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尊 允人民陪审员 李 存 欣人民陪审员 陈 保 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松-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