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学思与杨长命、盐城阳城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775号原告张学思,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高德权、姜玉祥,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长命,个体户。被告盐城阳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临海镇同胜居委会一组。法定代表人傅爱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学思诉被告杨长命、盐城阳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建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命、阳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思诉称,被告杨长命、阳城公司因经营需要,先后于2010年6月21日、2011年的8月27日、9月7日、12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2万元、3.2万元、1万元、16万元、20万元和于2010年的10月9日、12月3日为吴兆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8万元提供担保,合计69.4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9.4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八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1.4万元和为吴兆平向原告借款18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长命、阳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被告杨长命、阳城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张学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归还时间于2011年7月21日前还清。2010年10月9日,吴兆平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张学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归还时间于2010年11月8日前还清。被告杨长命、阳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名盖章,担保时效为本债务人直至还清本据本息止。2010年12月3日,吴兆平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张学思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归还时间于2011年1月2日前还清。被告杨长命、阳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名盖章,担保时效为本债务人直至还清本据本息止。2011年8月27日,被告杨长命、阳城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张学思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2011年9月7日,被告杨长命、阳城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张学思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归还时间于2011年9月17日前还清。同日,被告杨长命还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主要内容:借到张学思现金壹万元整,9月17日归还。2011年12月21日,被告杨长命、阳城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张学思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归还时间于2011年12月27日前还清。同日,被告杨长命、阳城公司还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张学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归还时间于2012年1月8日前还清。综上,被告杨长命、阳城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0.4万元和为吴兆平担保18万元,合计68.4万元及被告杨长命借款1万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归还,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长命、阳城公司与原告间的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内容和被告杨长命与原告间的借贷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和承担保证责任。现两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和未承担保证责任,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8.4万元及被告杨长命归还借款1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长命、盐城阳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学思借款人民币68.4万元。二、被告杨长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学思借款人民币1万元。三、驳回原告张学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740元,减半收取5370元,由被告杨长命、盐城阳城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玉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