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一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祝某某诉李某某、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某某,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一字第00302号申请执行人祝某某,女。被执行人李某某,男。被执行人刘某某,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以人民币19100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德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