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鸡东法执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许凤华、张淑清、董莹莹与杨洪波、王振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凤华,张淑清,董莹莹,杨洪波,王振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鸡东法执字第169号申请执行人许凤华,女,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张淑清,女,1950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翠艳,系张淑清女儿。申请执行人董莹莹,女,1997年3月22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许凤华(董莹莹母亲),女,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杨洪波,男,1973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振清,男,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许凤华、张淑清、董莹莹申请执行杨洪波、王振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许凤华、张淑清、董莹莹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4)鸡东民初字第78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1583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洪波自动履行18000元的义务,该款已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4)鸡东民初字第783-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后,可重新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高玉明代理审判员  张国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