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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彭XX与被告唐X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X,唐X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彭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XX,贵州省清镇市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X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彭XX与被告唐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六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X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于199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唐X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双方无法沟通,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为此,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现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唐X甲口头辩称,双方婚后感情未破裂。从结婚至今一直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8年3月20日在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唐X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志趣、爱好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致引起此次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其责任在于原、被告双方,只要双方加强理解、沟通,夫妻相互尊重、相互谦让和包容,其夫妻关系尚能改善,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XX要求与被告唐X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彭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六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