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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06年6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0日被羁押),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黄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在苏州市各区县路段,通过租乘非法营运的车辆,待车辆行至颠簸路段或路口刹车、转弯时,后排乘坐人员故意摔倒在座位下方,假装腰部受伤,后以举报车辆非法营运或亲友将报复车主为要挟,多次向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实得人民币10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辩称对第六起、第七起犯罪予以认可,其余五笔其主观上无敲诈勒索的故意,且当时经过派出所的调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黄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在苏州市各区县路段,通过租乘非法营运的车辆,待车辆行至颠簸路段或路口刹车、转弯时,采用由后排乘坐人员故意摔倒在座位下方,假装腰部受伤,后以举报车辆非法营运或亲友将报复车主为要挟,多次向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共计人民币103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黄某,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华园附近租乘被害人宋某驾驶的夏利轿车至常熟市梅李镇,后敲诈勒索得款人民币300元。2、2012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黄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梅堰社区附近租乘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豫N×××××面包车至苏州市望亭镇,后敲诈勒索得款人民币600元。3、2013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黄某,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夏驾园租乘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苏E×××××轿车至苏州星湖街,后敲诈勒索得款人民币1500元。4、2013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黄某,在昆山市花桥镇美车城附近租乘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皖L×××××轿车至太仓市,后敲诈勒索得款人民币600元。5、2013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黄某,在昆山市玉山镇泾河村附近租乘被害人水某驾驶的苏E×××××轿车至常熟市莫城镇,后敲诈勒索得款人民币2300元。6、2014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在昆山市陆家镇合丰村租乘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苏E×××××轿车至昆山市周庄镇,后敲诈勒索得款人民币5000元。7、2014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晨曦园租乘被害人翁某驾驶的轿车至周庄镇,后向被害人翁某索要财物,因被害人翁某报警而未得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身份情况。2、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7月20日被害人李某乙在交通银行ATM跨行取款人民币3000元和人民币2000元。3、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情况。4、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民警接处警相关情况。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查获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陈某的经过情况。6、同案犯陈某、黄某的供述,分别证实伙同被告人张某采用租乘“黑车”,并由后排乘坐人员故意摔倒假装受伤,后以举报车辆非法营运或亲友将报复车主为要挟,多次向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的情况。7、被害人宋某、李某甲、陈某、刘某、水某、李某乙、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其跑“黑车”载两名男子,行驶途中乘坐在后排的男子摔倒并称受伤,后以举报车辆非法营运或亲友将报复车主为要挟,索要钱财的情况。另分别对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进行了辨认。8、被告人张某对伙同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作了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10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经预谋,采用假摔、言语威胁的方法,勒索各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定罪并处以刑罚,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对各被害人尚未退赔的财产损失继续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