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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向寿康与张可,朱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寿康,张可,朱芙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1071号原告向寿康,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刘昌体,重庆市潼南区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可,男,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朱芙蓉,女,住重庆市南岸区。本院在审理向寿康与张可、朱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尤良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煜、人民陪审员龙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寿康的委托代理人刘昌体和被告朱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寿康诉称,1997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被告张可、朱芙蓉是夫妻关系。因购房还账和经营生意缺乏周转资金,被告张可主动向原告向寿康提出借款。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在2012年5月份前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1月4日,向寿康和张可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张可欠向寿康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6.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张可、朱芙蓉共同向原告向寿康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日至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从2012年5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朱芙蓉辩称,被告朱芙蓉没有向原告借款;朱芙蓉也不知道张可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即使借款属实也是张可个人的债务与朱芙蓉无关;张可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该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朱芙蓉不承担还款的责任;朱芙蓉和张可在平时生活中的费用均采取AA制,二被告之间也有协议,双方的收入、债权债务均是各自负责,因此原告所述的借款均是张可个人债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可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二被告张可、朱芙蓉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3日,被告张可向原告向寿康借款5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向寿康先生现金伍拾万元正(50万元)。借款人张可2011年9月13日”。2014年1月4日原告与张可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确认被告张可欠原告30万元及利息16.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寿康、被告朱芙蓉的陈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还款协议、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张可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在双方之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对利息做出了约定即利息为16.8万元,因此视为被告张可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有了补充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后在2014年1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对利息作了补充约定利息为16.8万元,但双方并没有对签订日期之后的利息做出约定。因此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的利息只有16.8万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日至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从2012年5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利息为16.8万元计算为宜。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原告亦给了被告相应的还款期限。原告起诉后,被告也没有及时的偿还借款,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和支付利息16.8万元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可偿还借款及利息16.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芙蓉称借款与其无关是张可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张可在借款时与朱芙蓉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芙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诉争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的直接证据。因此,对被告朱芙蓉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张可在2014年1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对利息有了重新约定,但是此时二被告已经离婚,该协议被告朱芙蓉并没有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对利息的补充约定对朱芙蓉不具有约束力,且在庭审中朱芙蓉明确表示不认可利息,不对利息部分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朱芙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朱芙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可、朱芙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寿康借款30万元。二、被告张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寿康利息16.8万元。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被告张可、朱芙蓉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2900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尤良刚代理审判员  唐 煜人民陪审员  龙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孟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