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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红岩与开封县银海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县银海棉业有限公司,刘红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县银海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延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岩。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开封县银海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延河、被上诉人刘红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陈学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已裁定按陈学森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陈学森向刘红岩借款1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月利率为4%,逾期不还,借款人陈学森及担保人银海公司按照未还本金的千分之五向刘红岩支付日滞纳金。刘红岩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向陈学森转账100万元和于2014年10月29日向陈学森转账10万元,陈学森、银海公司并向刘红岩出具有数额为110万的借款借据和借款收据。该借款由银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陈学森已支付刘红岩两个月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当得到保护。陈学森欠刘红岩借款本金11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对刘红岩要求陈学森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刘红岩所诉利息的请求,依法对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刘红岩要求银海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陈学森偿还刘红岩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开封县银海棉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刘红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学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银海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2、银海公司已依法破产重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程序,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刘红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银海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利率有误,由于陈学森与刘红岩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原审法院依法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妥。银海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银海公司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其作为担保人,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无法律依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0元,由开封县银海棉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胜审判员  薛国胜审判员  葛瑞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