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吉顺勇与海安鸿达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顺勇,海安鸿达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00458号申请执行人吉顺勇。被执行人海安鸿达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南莫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吉训忠,鸿达公司董事长。关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诉鸿达公司、顾维圣、吉顺勇、吉训忠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2日作出(2012)安商初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海安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吉顺勇于2013年3月25日共向本院履行240000元。申请执行人吉顺勇为追偿该款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240000元(不含执行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鸿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并限期履行,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现因被执行人鸿达公司早已停产歇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5月18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吉顺勇发出执行告知及举证通知,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鸿达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和证据,申请执行人吉顺勇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鸿达公司已停产歇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履行能力,并提供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的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王 平执行员 孙国祥执行员 徐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