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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诉被告韩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夏某,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又名韩某),女,1978年9月3日出生。被告陈某(又名陈某),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杨家集乡乡直七所八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诉被告韩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二被告诉讼代理人郭书魁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6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保群、二被告诉讼代理人郭书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被告夫妻二人于2014年3月25日借原告人民币60000元,2014年5月14日借原告人民币150000元,2013年9月22日借原告人民币50000。现因被告长期拖欠不还,使原告身心疲惫,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夫妻二人立即偿付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陈某辩称,1、原告起诉借款的数额与事实不符。2013年9月22日的五万借款,这一笔已经偿还了。2014年5月14日十五万借款,利息三分,事实上原告仅转给九万元,下余六万是原告在此之前(2013年6月)的借款,原告也错误的计算在内了。这六万元借款的来历是原先借款四万元与此前有一笔借款产生的利息的合并。最后,我们打了一个总条子约定利息是三分,数额总计十五万元,而且担保人是曹阔,曹阔以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作为担保,并把这些证件交给了原告,所以借款的数额总数就是十五万,而不是原告请求的数额;2、在以往的经济交往中,原告与二被告关系很好,但是,被告发现了原告有冒名被告公司进行担保,导致被告公司的款项被扣划,一共两笔贷款,一笔五十万,一笔四十五万,并且连同利息也一并扣划了,这两笔贷款以及利息,扣划的总额是十二万四千五百九十六元。这些贷款及利息,就可以抵消了原告起诉的借款。除了这些,原告还应返还一部分给被告;3、没有归还本息的理由,原告将抵押的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丢失,不能如期归还担保人,造成目前这个情况,原告还冒充我们的公司,进行了担保,也拿到了两笔贷款,却没有偿还这些贷款,造成我们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二被告陈某、韩某向原告夏某出具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夏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陈某韩某2013.9.22”,2014年3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夏某现金陆万元(含利息2万元)借款人:陈某韩某2014.3.25”。2014年5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夏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按月息三分,借款人:陈某韩某2014.5.14”。以上三份借据中,被告韩某、陈某二人分别签名并捺有指印。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某、陈某分三次给原告夏某出具有借条,欠原告240000元本金及原拖欠利息款20000元,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韩某、陈某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本金及原拖欠20000元利息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9月22日和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由于2014年3月25日的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含20000元利息,原、被告双方对该利息的来源说法不一致,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各自说法予以证实,因此,该笔利息不能计算复利,所以2014年3月25日利息计算的本金应为40000元。对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借条,双方约定了利率月息三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借条中虽约定了利率月息三分,但该约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法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2013年9月22日的借款已经偿还,因其未提供偿还的确切证据,同时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2014年5月14日实际借款是90000元,同时包含2014年3月25日的欠款,两笔共计150000元,合成了一个条据,但该条据中也未有任何备注,且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对该辩称也不予认可,因此应以借条为据,所以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借被告的名义在泌阳县农村信用社两笔借款(分别为50万元和45万元)所扣划被告现款应与本案的欠款抵销问题,因该案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被告辩称上述两笔借款系与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当事人也是不同的,因而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不同的,原告所辩称的抵销债务的条件不具备,同时根据被告的要求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材料,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的案件在公安机关正在处理中,同时也未涉及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条据,因此,被告要求抵销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即使被告辩称的原告借用其名义贷款及扣划被告的钱款属实,原、被告之间也系不当得利之债,待条件成就时,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韩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某偿还原拖欠利息款二万元和借款二十四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014年5月14日十五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3年9月22日借款五万元及2014年3月25日借款四万元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付,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韩某、陈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6720元,由被告韩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克代理审判员  王庆河人民陪审员  张卫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平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