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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磊林钢结构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磊林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宁万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18号中康总部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6339867—8。法定代表人敖翔,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范严生,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磊林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75号9-5,组织机构代码:56990362—6。法定代表人罗益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奇颖,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宁万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安宁市太平镇政府办公楼201号,组织机构代码:56621452—6。法定代表人孙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竑,叶梦宇,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磊林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林公司)、被上诉人安宁万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严生、被上诉人磊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奇颖、被上诉人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梦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提出调解申请,本院依法扣除审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7日,中康公司与万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万邦公司作为发包方,中康公司作为承包方,由中康公司建设安宁万邦花园住宅小区,合同中约定李守江为承包方的项目负责人,徐宜为技术负责人,职权为代表承包人(即中康公司)履行本合同。承包人派驻人员的所有行为均视为承包人的行为。2013年6月24日,磊林公司作为乙方,与徐宜以中康公司安宁万邦花园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签订《磊林活动板房合同书》,约定由磊林公司为其建设活动板房,工程地址为安宁万邦花园,合同中对工程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后经2013年7月、9月磊林公司与中康公司安宁万邦花园工程项目部结算工程款合计326573.4元。2013年10月17日,中康公司与万邦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协商一致解除2013年6月7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附随《安宁万邦花园项目现场已完工的工程及构筑物移交清单》,其中包括工地上的7栋活动板房及板房临时工程。现磊林公司以中康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及万邦公司为涉案工程实际使用人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由中康公司及万邦公司共同支付磊林公司活动板房材料费、安装费326573.4元;2、由中康公司与万邦公司共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5日起支付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延期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磊林公司按照中康公司的要求为其建盖临时活动板房,并经中康公司验收后交付使用,双方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作为定作人的中康公司应向磊林公司即承揽人支付报酬。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磊林公司与中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即中康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报酬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磊林公司与万邦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能够证实中康公司与万邦公司就安宁万邦花园工程项目曾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明确了徐宜及李守江系中康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代表承包人(即中康公司)履行本合同,承包人派驻人员的所有行为均视为承包人的行为,因此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中康公司承担。其次,本案涉案工程的建设期限在中康公司与万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限内,虽然签订四个月后,中康公司与万邦公司解除了该合同关系,并由中康公司将涉案活动板房移交万邦公司使用,该移交行为是对磊林公司与徐宜以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宁万邦花园工程项目部签订活动板房合同及工程交付行为的认可。第三,涉案工程现地处中康公司与万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地上,中康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活动板房及相关工程系他人所为。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磊林公司与万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磊林公司与中康公司系涉案《磊林活动板房合同书》的合同主体,因此应由中康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现磊林公司提交的结算证据足以证实工程款金额为326573.4元,原审法院对磊林公司要求中康公司支付工程款32657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争议的万邦公司的责任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系磊林公司与中康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系磊林公司与中康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只发生于磊林公司与中康公司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只涉及磊林公司与中康公司,因此磊林公司只能向中康公司主张债权。对于磊林公司主张的万邦公司作为实际使用管理人,而活动板房的所有权属于磊林公司,因此万邦公司应与中康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万邦公司认可涉案活动板房由中康公司移交给其管理使用,现磊林公司诉请中康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债务主体即中康公司承担,而对于万邦公司是否系磊林公司主张的构成无权处分或不当得利,不属于本案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因此,磊林公司对万邦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磊林公司所提自2014年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磊林公司与中康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均有约定,现磊林公司的诉请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磊林公司工程款326573.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26573.4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磊林公司对万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磊林公司对中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判决错误。本案中,磊林公司从未授权员工与磊林公司签订过合同,与磊林公司签订合同的徐宜、李守江不是中康公司员工,之前中康公司和磊林公司也没有任何合作,而徐宜和李守江私自以中康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磊林公司签订板房合同,磊林公司在与徐宜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徐宜、李守江与中康公司之间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所以磊林公司明显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1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根据此条最高院规定,磊林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二、在本案中徐宜、李守江不是中康公司的员工,又以中康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一审法院应该追加徐宜、李守江作为本案的被告,从而查明本案事实,但一审法院未追加,遗漏当事人从而导致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三、本案由磊林公司完成的活动板房,实际是由万邦公司在使用及管理,不是中康公司在使用。被上诉人磊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人中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万邦公司答辩称:根据万邦公司与上诉人中康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及附件的移交清单已经很清楚,万邦公司取得的活动板房使用权是因为上诉人中康公司违约,中康公司用这些活动板房来抵款,万邦公司是善意取得的,万邦公司与这个案件无任何关系,不应由万邦公司承担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中康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认为,磊林公司提交的《磊林活动板房合同书》本身就是一个无效合同,是虚假的合同,原审遗漏了认定这个事实,合同甲方盖章是中康公司安宁万邦项目部,合同的抬头是不对的,徐宜不是法人,不能代表法人签订合同。上诉人没有徐宜这个员工,也不知道他签的字。与此同时,被上诉人磊林公司及万邦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于上诉人中康公司对事实部分提出的异议,本院将在之后一并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另,二审中,除一审已经确认的事实外,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7日,中康公司与万邦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所附随的《安宁万邦花园项目现场已完工的工程及构筑物移交清单》中有徐宜的签名。庭审中,中康公司与万邦公司共同确认中康公司将涉案活动板房移交给万邦公司使用是因为中康公司违约,中康公司以活动板房抵偿给万邦公司造成的损失。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本案所涉2013年6月24日的《磊林活动板房合同书》是否是中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磊林公司要求中康公司支付活动板房材料费及安装费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关于本案中上诉人中康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遗漏认定《磊林活动板房合同书》是一个无效合同,虚假合同这一事实的意见,本案中,中康公司认可其与万邦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而该份合同中明确约定李守江为承包方中康公司所承建的安宁万邦花园住宅小区项目负责人,徐宜为技术负责人,职权为代表承包人履行本合同,承包人派驻人员的所有行为均视为承包人的行为。此后,徐宜以中康公司安宁万邦花园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磊林公司签订《磊林活动板房合同书》,约定磊林公司为其在安宁万邦花园建设活动板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徐宜作为中康公司承建的安宁万邦花园住宅小区的派驻人员之一,其以中康公司安宁万邦花园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磊林公司签订《磊林活动板房合同书》的行为应认为是徐宜履行职务的行为,中康公司依法就上述《磊林活动板房合同书》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对于中康公司辩解的其公司并无徐宜这个员工,也不知道他签的字,但中康公司不能对其与万邦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徐宜为中康公司承建的安宁万邦花园项目工程派驻人员之一,职务为技术负责人进行合理解释,且中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磊林活动板房合同书》中徐宜的签名不是徐宜本人所签,故本院对中康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述《磊林活动板房合同书》是中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磊林公司已按《磊林活动板房合同书》的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约为中康公司搭建了活动板房,经结算中康公司共计应支付磊林公司工程款326573.4元,原审法院判决由中康公司支付磊林公司工程款326573.4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对于中康公司提出的其移交给万邦公司的活动板房是案外人陈震鹒所搭建的主张,因其未举证加以证实,且其主张与本案有效证据反映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中康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应该追加徐宜、李守江作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未追加,遗漏当事人从而导致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的意见,本院认为,案外人徐宜、李守江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中康公司的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中康公司提出的本案由磊林公司完成的活动板房,实际是由万邦公司在使用及管理,不是中康公司在使用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万邦公司与磊林公司与中康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并无直接关联,万邦公司使用磊林公司搭建的活动板房,是基于其与中康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双方协商一致中康公司以活动板房抵偿中康公司违约给万邦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此事实并不能免除中康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中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37元,由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起 俊代理审判员 陈 锐代理审判员 苏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