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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宜昌九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光贵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九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光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太林、张天负,河南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贵,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生,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丁广垠,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昌九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光贵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3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太林、张天负;被上诉人陈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广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3日,陈光贵(乙方)与宜昌市九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周口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合资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出资150万元人民币(含前期费用30万元),占57.5%的股权(含干股15%),乙方出资180万元人民币,占42.5%的股权。二、董事会成员五人组成,甲方委派三人,乙方委派二人,企业法人、董事长由甲方委派的人员担任。三项目建成投产后,甲方自愿将企业法人,董事长让给乙方,董事会成员也作相应的调整,由乙方委派的人员占多数。并同意将12.5%的股份出让给乙方,出让后,甲方占45%(含15%的干股)的股权,乙方占55%的股权。乙方接受12.5%的股权后,应及时将这部分股权的投资款(大约在37.5万元左右)还给甲方。在此之前,甲方享受由此产生的利润及承担的风险;在此之后,乙方享受由此产生的利润及承担的风险……。2009年4月2日,甲、乙双方就建成投产前的有关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只是对九天公司筹集100万元启动资金进一步明确约定,对双方投资所占股份比例等基本约定没有变化。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约定投资兴建,并申请注册了周口市青怡苑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2011年5月周口市青怡苑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投入生产并交纳税款,2011年5月30日,周口市青怡苑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取得了《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临时)》,2011年6月10,周口市青怡苑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取得了《河南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6年6月3日所签订的周口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合资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多年,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的原则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该合同第三条,是一种附条件履行条款,该条件就是项目建成投产后履行企业法人的更换和股权转让。由于双方共同投资成立的周口市青怡苑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5月20日和2013年6月10日分别取得了相关经营许可,且在之前已实际运营并向国家纳税,已经满足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建成投产后履行企业法人的更换和股权转让”的条件,故而对于陈光贵请求履行双方2006年6月3日的合同条款第三条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九天公司提出公司成立时的章程已经取代了双方签定的合资经营合同书,公司工程未经验收不具备投产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宜昌九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关于2006年6月3日与陈光贵签订的周口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合资经营合同书第三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宜昌九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九天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周口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未建成投产。2、合同约定的董事长及股权转让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为无效。3、原审漏列当事人,周口市青怡苑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应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光贵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九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光贵于2006年6月3日签订的周口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合资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多年,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项目建成投产后履行企业法人的更换和股权转让。由双方共同投资成立的周口市青怡苑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5月20日和2013年6月10日分别取得了相关经营许可,且在之前已实际投产运营并向国家纳税,已经满足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建成投产后履行企业法人的更换和股权转让”的条件,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履行周口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合资经营合同条款第三条并无不当。上诉人九天公司上诉称周口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未建成投产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另上诉称周口市青怡苑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应参加诉讼,因本案系股东之间的合同纠纷,周口市青怡苑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参加诉讼,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宜昌九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体兵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靖 来源: